张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8
原告张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认识,2000年10月9日在小坝镇政府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四个子女。2013年6月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与本村其他男人关系暧昧,被发现后于2013年9月30日离家出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三女一男,根据被告的意见决定抚养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卖给张达富的房屋及车辆价值200000元,尚欠信用社债务90000元,剩余110000元作为四个小孩的教育费及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申请证人陈斌、朱云铺及双方所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3、小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了四个子女,后因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2013年8月9日,被告蔡某某利用原告张某某外出之机与该男人在原告张某某家中发生关系,被发现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因此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不尊重夫妻感情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抚养子女的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目前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对原告张某某出的财产和债务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子女均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靳 天 岳 

人民陪审员  顾 大 礼 

人民陪审员  朱 明 忠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江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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