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
被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杨明文与被告周某某、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文诉称:2008年3月20日,杨某乙(现已去世)和被告周某某所生之子杨某甲(当时8岁)在凉水井边玩耍时,用注射针头刺伤原告女儿杨寒眼珠,造成杨寒左眼残疾。2009年3月19日,杨某乙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该起事故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1、甲方愿意在四年内(2010年-2013年)补偿乙方现金共30800元。分期付款为2010年3月19日前至2011年3月19日前各付7000元,2012年3月19日前给付6800元,下欠10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前全部付清。2、如甲方不履行职责或拖延时间,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负责,款项按时结清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索取任何现金或物资,伤残的杨寒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杨某乙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杨某乙才分别于2011年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2013年付赔偿款1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然而在2014年2月杨某乙去世,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周某某和杨某甲继承。原告曾经多次到被告家协商解决剩余未付赔偿款,被告一直拖延拒绝解决。为此,原告认为:《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为有效合同,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1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
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一份,。
被告周某某、杨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我知道已经拿了18000元,至于杨某乙以后拿钱没有我不知道,等我查下来差多少我再想办法慢慢还。
被告周某某、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打款回执单。
通过开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杨某乙(现已去世)和被告周某某所生之子杨某甲(当时8岁)在凉水井边玩耍时,杨某甲用注射针头刺伤原告女儿杨寒眼珠,造成杨寒左眼残疾。2009年3月19日,杨某乙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该起事故经家族协调并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1、甲方愿意在四年内(2010年-2013年)补偿乙方现金共30800元。分期付款为2010年3月19日前至2011年3月19日前各付7000元,2012年3月19日前给付6800元,下欠10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前全部付清。2、如甲方不履行职责或拖延时间,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负责,款项按时结清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索取任何现金或物资,伤残的杨寒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杨某乙分别于2011年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2013年付赔偿款10000元,剩余款12800元一直未支付。杨某乙在2014年2月去世。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杨某乙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杨某甲用注射针头刺伤原告女儿杨寒眼珠一事经杨家家族协调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杨某乙死亡,周某某作为杨某乙的妻子,作为侵权人杨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这一合法的债务理应由周某某承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这一债务的主张,因杨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债务由其监护人周某某负担,故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的主张,因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协议上未作约定,加之考虑到杨某乙过世,周某某暂时经济困难,故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但被告周某某理应诚信及时支付这一合法债务,也是对伤者杨寒的慰籍,不得因经济困难而拖延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分两次赔偿原告杨明文12800元人民币。第一次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6800元人民币;第二次在2015年12月31日元给付6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杨明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为成二0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 清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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