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某某文贤兵,贵州省人。
原告文贤国诉被某某文贤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贤国、被某某文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贤国诉称,2006年5月被某某文贤兵无故将原告文贤国家位于七星关区层台镇牛场村桥边组文家丫口耕地内的大小17棵杉树的树皮从根剐皮一米左右高。2006年8月,文贤国去自己的地中经管杉树发现自己的树被剐皮,经调查发现是自己的二哥文贤兵因家庭矛盾做的,后经层台镇林业站站长邓书祥和工作员苏厚义、庆红林场法人胡某某、护林员肖在顺、村支书黄训友、双方的父亲文某某、娘舅陆发军以及三弟文贤富等人调解后,被某某文贤兵愿意拿自己的三棵杉树赔偿给原告文贤国。后在大家见证下,指点了三棵杉树,当时被某某文贤兵要求原告文贤国立即砍掉,但原告出于长远考虑把三棵杉树照管至今。2014年下半年,原告需要砍伐这三棵杉树,被某某文贤兵无故阻难不准原告砍伐,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要求被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9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某某文贤兵排除妨害,不再干扰原告文贤国砍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某文贤兵承担。
被某某文贤兵当庭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三棵杉树是我亲自栽种的,而且是在我家地里,原告无权主张。2、原告主张拥有三棵杉树的所有权请提供依据。3、原告诉称三棵杉树是经林业站工作人员调解处理给他的请拿出文字依据,我没有剐他的树皮何来赔偿之说,故没有达成相关协议。4、原告称有相关证人证明我拿三棵杉树赔偿给他,我不认可证人出庭,因这些证人都某某和我某某的人,他们作证不可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自然人身份。2、证人文某某(系原、被某某父亲)、胡某某(人大代表)、陈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陈述与书证一份(文某某、文贤富、陆大友等人),拟证明在2006年经大家调解被某某文贤兵用三棵杉树给原告文贤国作为赔偿,并经指认过。3、赔偿现金8,900.00元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某某的妨碍砍伐杉树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00.00元。
对原告文贤国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某某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人证言被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都某某假的,不真实的。该组证据中几位证人已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书面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在2006年经大家调解被某某文贤兵用三棵杉树给原告文贤国作为赔偿,并经指认过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被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客观、公正反应原告因被某某的妨碍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被某某文贤兵为反驳原告的请求,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自然人身份。2、照片5张、地草图3张,拟证明争议的三棵杉树是在其耕地内,原告无权主张其权属。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争议的三棵杉树是在其耕地内,原告无权主张其权属。4、自书材料2张4页,拟证明其父亲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庭作证的,且原告品行不好,其说的都某某假的不应采信。
对被某某文贤兵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三棵杉树是在被某某耕地内,但是经调解处理给了原告。该证据反映了争议的三棵杉树是在被某某文贤兵耕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对土地的权属。该证据反应的是房屋建设用地的权属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其父亲出庭作证是其真实意思,品行方面所讲的是假的不认可。该书证系被某某自述,无相关证据证明证人出庭系原告强迫的,被某某自述原告品质有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某某文贤兵因家庭矛盾将原告文贤国家位于七星关区层台镇牛场村桥边组文家丫口耕地内的大小17棵杉树的树皮从根剐皮一米左右高。2006年8月,经层台镇林业站站长邓书祥和工作员苏厚义、庆红林场法人胡某某、陈某某、村支书黄训友、原、被某某双方的父亲文某某、娘舅陆发军以及三弟文贤富等人在文贤国家中调解协商后,被某某文贤兵表示愿意拿自己的三棵杉树(位于七星关区层台镇牛场村桥边组文家丫口文贤兵耕地内)赔偿给原告文贤国。后在大家见证下,双方就涉案三棵杉树进行了现场指认,当时被某某文贤兵要求原告文贤国立即砍掉,但原告出于长远考虑把三棵杉树照管至今。2014年下半年,原告需要砍伐这三棵杉树,被某某文贤兵无故阻难不准原告砍伐这三棵杉树。
另查明,涉案三棵杉树是在被某某文贤兵的承包地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位于七星关区层台镇牛场村桥边组文家丫口文贤兵耕地内的三棵杉树所有权归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某某双方在层台镇林业站站长邓书祥和工作员苏厚义、庆红林场法人胡某某、陈某某、村支书黄训友、双方的父亲文某某、娘舅陆发军、三弟文贤富等人的见证和劝解下达成口头协议,被某某文贤兵愿意拿自己的三棵杉树(位于七星关区层台镇牛场村桥边组文家丫口文贤兵耕地内)赔偿给原告文贤国,原、被某某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协议内容系原、被某某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应属于有效合同,该口头协议对原、被某某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文贤国在被某某文贤兵的指认后取得了涉案三棵杉树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对原告文贤国诉请被某某文贤兵排除妨害(即不再干扰原告砍伐涉案三个杉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某某赔偿8,900.00元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文贤兵立即停止妨害原告文贤国砍伐位于七星关区层台镇牛场村桥边组文家丫口文贤兵耕地内的三棵杉树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文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某某文贤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樊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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