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周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8
原告吴某, 2007年7月4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吴某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系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系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训国。

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周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监护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训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7时30分许,周训国驾驶川15-06429号小型盘式拖拉机从八寨镇往小坝方向行驾至毕节市小坝镇小坝小学门口时,因周训国未谨慎驾驶,将路边行人挂倒致伤。经毕节市燕氏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右胫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1天。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出警后,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第2014130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训国负全责,原告吴某无责。经查,肇事车川15-06429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周训国协商,由周训国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终止。因原告居住地的辖区已划为经济开发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9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539.15元,交通费3091元,食宿费23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685.56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40元,共计88167.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你以及原告居住毕节小坝经济技术开发区,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周训国驾车挂伤原告,国训国负全责,吴某无责的交通事故;3、保险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4、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周训国的川15-06429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毕节燕氏骨科病历,6、发票及用药清单日,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交通食宿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9天,花费医疗费18935.25元,其营养费、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全额赔偿;10、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训国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原告放弃对被告周训国的赔偿主张,周训国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法人身份情况以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2、代抄单 交强险保险条例、说明、缴费发票、保险单、投保单,证明川15-06429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但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尽了合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承诉讼费用。

被告周训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2、3、4、5、6、7、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恰好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的9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的10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认为该项协议是原告和被告周训国之间的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无关。原告所举的8、9、10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住院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和被告周训国达成协议,周训国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给原告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7时30分许,周训国驾驶川15-06429号小型盘式拖拉机从八寨镇往小坝方向行驾至毕节市小坝镇小坝小学门口时,因周训国未谨慎驾驶,将路边行人挂倒致伤。经毕节市燕氏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右胫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1天。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出警后,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第2014130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训国负全责,原告吴某无责。后原告又第二次在毕节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39.15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外委办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吴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评定: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4000元,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另查明,川15-06429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无责任,被告周训国负全责,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吴某居住地是农村,其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贵州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应获赔偿的款项为:医疗费18935.25元,护理费8398.05元(30850元÷12÷30天×98天=83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食宿费332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434元×20×10℅=10868元),以上共计50392.3元。据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39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尧

人民陪审员  朱习权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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