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8
原告朱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报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1991年2月3日生长子朱某乙,1992年3月7日生次子朱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观情较差。2007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和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3、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明,肖某某已经离家出走7、8年了,肖某某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梅本菊调查笔录证明,梅本菊与肖某某是同父异母的姐妹。自其母亲去世后,与肖某某就无联系了。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联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1991年2月3日生长子朱某乙,1992年3月7日生次子朱某丙。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无果后,遂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双方未注 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隙。2009年被告外出后,断绝与原告联系。双方失去联系后,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未果。被告外出不与家庭人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尧

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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