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甲。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媒妁的撮合下于2012年2月8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月8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不尊重长辈,导致家庭不和睦,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8日,当时我在外打工,被告叫其后家亲友100余人,扬言要打我父母,拆我父母房屋,让邻里众人皆知。孩子出生后,被告为保持其身形,拒绝哺乳;被告对孩子生病也不管不问,都是我及父母带去医院。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但不知何故,被告未与我同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2013年4月18日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我与被告现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陪嫁物品家具、六开柜等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4、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小箐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朱某乙目前未入户情况;5、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并将原告家中的窗户及家具损坏。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张某乙、吕某某,证明被告张某甲自从2013年上半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朱某某所举的1.2.4号证据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所生子女的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所举的第3号证据,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确认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是其亲自书写捺印,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所举的5号证据,仅能证明窗户和部分家具受损坏,但不能证明是谁的窗户、家具,也不能证明系被告行为所致,原告朱某某无其他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吕某某、被告娘家邻居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合,证明了被告张某甲现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的必然性和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8日,双方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甲遂于2013年外出打工,双方失去联系,被告张某甲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某某虽提供了前述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朱某某提出离婚及离婚后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从结婚至今才两年多时间,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包容,各家庭成员之间增强沟通理解,是能化解因家庭琐事而导致的矛盾和隔阂,营造和谐美满家庭的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00元,共8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鹏
审 判 员 吴道文
人民陪审员 朱习权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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