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厚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邹陆林诉被告李厚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陆林和被告李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李厚荣之子李潜龙患尿毒症不治死亡,丢下了年轻的妻子艾丹和几个孩子。原告邹陆林在艾丹姐姐艾琴咡的介绍,与艾丹结为夫妻。原告李厚荣因医治李潜龙的病欠债太多,要求邹陆林拿出人民币20200.00元作为定婚之用,否则不准邹艾二人结婚。无奈之下,邹陆林只得四处筹借凑齐20200元现金经艾琴咡之手转交给李厚荣。但李厚荣于2011年农历三月初六,趁邹陆林出门干活不在家又将艾丹转嫁给其堂兄李厚本之子李桥,事后在邹陆林的追逼下,李厚荣于2011年农历三月初八到李桥家找艾丹,但是没有找到。原告从2008年至2011年三年多来,一直在李厚荣家从事生产劳动,修建了三立两间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帮助安埋了李厚荣的妻子和父亲,并为之披麻戴孝、磕头。另投入现金三万余元,还多次受到李厚荣和艾丹的打骂和虐待,每年清明节还要去给李厚荣家亡人上坟磕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这次婚姻事件中,被告李厚荣共骗取原告现金近五万元,且原告在李厚荣家干了三年多的苦工,被告李厚荣理应赔偿,同时认为艾丹再次外嫁是李厚荣造成,给自己的精神上带来很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李厚荣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艾丹手书给原告的“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艾丹承诺和原告邹陆林成为一家人后,邹陆林需把自己的四个孩子共同抚养到十八岁,自己将把自己修建的两件房子分邹陆林一间,家庭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邹陆林可占家里土地的一股,家里的两个老人自己和邹陆林各负责一个,邹陆林个人的所有财产艾丹的家人按股份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他们夫妻之间写的这个东西。
被告李厚荣辩称:原告所说的经艾琴咡的手给我的贰万零贰佰元这件事是假的,我没有得该笔款;原告说的艾丹走了的那段时间我是在阴底卫生院看病,不清楚艾丹为什么走的,只是我回来以后听邻居说他们两个天天打架;原告说他安埋我父亲和我家母亲的事情,我父亲去世的时候原告根本不在家里而是在外打工,至于我爱人死的时候,原告说他投入现金也是假的;原告说他在我家的时候投入了钱也是假的,如果有任何投入应该拿出证据来;原告说他在我家的时候修建的三立两间的平房,是危房改造时以我的名义得到政府补贴修建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至于原告和艾丹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的,他们是自愿在一起的。原告认为自己在我家居住期间履行了作为我儿子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要我赔偿他的损失,但实际上他并没有付出得像他说的那样多。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和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告妻子过世的时候,请阴阳先生写的一张年庚,上面记载了被告的女儿孙子的名字,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用以证实当时是原告不让写自己的名字在上面,证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根本不愿意履行儿子的职责义务。
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是,当时有写自己的名字,被被告扔了。
经审理查明,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被告李厚荣之子李潜龙患尿毒症不治死亡后,。原告邹陆林即与李潜龙遗孀艾丹结为夫妻,并上门与艾丹一起居住在李厚荣家。2011年春,艾丹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在这次婚姻事件中,被告李厚荣骗取了自己的20200.00元聘金和三年多来在李厚荣家付出的各种劳动成本和经济投入共计约五万元人民币,同时认为艾丹的出走李厚荣负有一定的责任,给自己的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提出被告应对自己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0.00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合同书,年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邹陆林主张被告李厚荣通过自己与艾丹的婚姻骗取了自己的劳动付出和经济投入并造成自己的精神损失,被告应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整。经查,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主张和辩解虽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前儿媳艾丹婚后居住在被告李厚荣家,并在李厚荣家生产劳动生活,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被李厚荣骗取现金近五万元和造成精神损失的主张,其提交的艾丹手书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该份“合同书”与原告提出的主张与诉求间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陆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丽娅
二0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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