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兴勤与臧翔、吴学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8
原告邹兴勤,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

被告臧翔,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吴学云,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特别授权),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莉娟,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邹兴勤诉被告臧翔、吴学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兴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被告臧翔,被告吴学云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22时10分,被告臧翔驾驶贵FJ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方向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途径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医院门前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海驾驶的贵F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海摩托车上乘车人邹兴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后出院,2013年5月20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E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兴勤及摩托车驾驶赵海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然而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导致原告的赔偿无法获得,由于被告吴学云是贵FJ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是贵FJ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2,230.7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的客观事实;3、疾病证明书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177天的客观事实;4、租赁合同、聂维的毕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夫妻从2012年10月就在毕节城区租房居住供孩子读书及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镇标准计算;5、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开庭前发生的医药费为668.90元;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以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和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臧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开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是吴学云的驾驶员,我不承担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臧翔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学云辩称: 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是供给臧翔使用,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借车人臧翔承担。

被告吴学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向吴学云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请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扣除8,000.00元,并直接支付给吴学云;2、医药费发票和买轮椅的费用共计143,615.23元,用以证明请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把钱支付给吴学云;3、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所以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臧翔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该次事故伤了2人,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2、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被告臧翔无异议,被告吴学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书是后来补写的;经审查,原告所举租赁合同书、聂维的毕业证书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夫妻从2012年10月就在毕节城区租房居住供孩子读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对原告毕节城区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被告臧翔、吴学云无异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诉请的该医药费应包括在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中,不能重复计算;经审查,原告所举5号证据所证明的医药费系原告出院后到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发生,而原告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是在提起诉讼之后,故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不包括该笔医疗费,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吴学云所举第1、3号证据,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吴学云所举第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臧翔表示不清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医药费表示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药费金额,能达到被告吴学云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涉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臧翔向吴学云借用。

经审查明:2013年4月29日22时10分,被告臧翔驾驶吴学云所有的贵FJ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方向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途径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医院门前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海驾驶的贵F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海摩托车上乘车人邹兴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邹兴勤即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邹兴勤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后出院,2013年5月20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E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兴勤及摩托车驾驶赵海无责任。邹兴勤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143,615.23元(包括购买轮椅费用1420元)系吴学云支付;邹兴勤住院期间,吴学云以借支的方式支付了邹兴勤生活费8,000.00元。邹兴勤从毕节市人民医院出院后支付了医疗费用668.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司法评定,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邹兴勤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兴勤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骨折,经内固定述治疗后,现遗留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cm),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被鉴定人邹兴勤左股骨下段、左胫骨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手术费用,后期影像学检查及后期烤瓷牙修复所需的医疗费用为27,720.00元至36,900.00元之间。(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被鉴定人邹兴勤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3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邹兴勤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342元。

另查明:贵FJ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乘坐赵海驾驶自有的贵F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臧翔驾驶的贵FJ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邹兴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臧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邹兴勤无责任无异议,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学云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臧翔借用贵FJ2***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期间发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吴学云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吴学云作为贵FJ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未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臧翔借用贵FJ2***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期间发生,因而对原告邹兴勤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吴学云所有的贵FJ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且被告臧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完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贵FJ2***号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学云承担。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二人受伤,现有一名受害人即本案原告邹兴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一名受害人赵海因还在住院治疗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中被侵权人本案原告邹兴勤享有5,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本案原告邹兴勤享有5.5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毕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根据原告邹兴勤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钟明秀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68.90元,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3,615.23元(包括购买轮椅费用1420元)被告吴学云已经支付,原告从该院出院后所产生的668.90元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2、后续治疗费33,5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7,720.00元至36,900.00元之间,酌定赔偿义务人赔偿33,500.00元;3、误工费25,518.9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生产行业,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年平均工资37,448.0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3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3,857.00元(37,448.00÷365×330=33,857.00元),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25,518.9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支持25,518.90元;4、护理费11,598.9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每年28,224.0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1,598.90元(28,224.00元÷365天×150天=11,598.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00元,原告住院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10.00元(177×30=5,310.00元);6、营养费5,3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5,310.00元(177×30=5,31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8、交通费342元;9、残疾赔偿金90,935.10元,经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为22%,原告连续在毕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667.07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0,935.10元(20,667.07元×20年×22%=90,935.1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应予精神抚慰,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8,000.00元。上述1—10项共计183,083.8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的赔付项目,其余项目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赔付项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4,788.9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8000元生活费应予扣除,所剩36,788.9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学云为其车辆贵FJ2***号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5000元,不足部分31,788.9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学云为其车辆贵FJ2***号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8,294.9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学云为其车辆贵FJ2***号所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00,不足部分83,294.9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学云为其车辆贵FJ2***号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学云为其车辆贵FJ2***号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学云为其车辆贵FJ2***号所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000.00。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学云为其车辆贵FJ2***号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人民币123,083.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5.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45.00元,被告吴学云承担人民币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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