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与丁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8
原告朱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系朱某甲之母。

被告丁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四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正正、张志诚,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丁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丁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2年9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丁盼驾驶粤BVF1Z16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市八寨镇沿703县道返回海子街,途经703县道14Km+99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及将橫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朱某甲撞倒在地,造成朱某甲受伤。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右小腿及足部外伤后功能障碍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043元。原告出院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朱某甲受伤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丁盼负主要责任,朱某甲负次要责任;3、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朱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和所支付的费用情况;4、车票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的交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甲的伤残等级是十级,朱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朱某甲因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700元;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之父母因朱某甲受伤的误工应按每月3000—3500元计算赔偿。

被告丁盼答辩称,2012年9月12日11时50分,被告驾驶粤BVF1Z16号小型轿车由八寨镇沿703县道返回海子街将原告朱某甲撞伤,送往毕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贵阳武警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我(丁盼)支付医药费等共计38519元(含原告方支付的1000元)。第一次住院给付原告母亲生活费营养费每日不低于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给原告母亲生活费1100元。营养费未给。伤残费只能按农村标准定级赔偿,误工费只能按每天60元计算。丁盼为原告亲戚朋友垫付的车票680元及第一次给原告方生活费800元,应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丁盼。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丁盼不应支付伤残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丁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2、车票8张,证明原告到贵阳医治的车费是被告丁盼所出,共计68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丁盼负主要责任,朱某甲负次要责任;5、保险单,证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加油发票,证明被告丁盼送原告朱某甲医治加油支付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是经注册的具有法人资质的公司。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旅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故意扩大损失,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所举的工资证明,二被告认为因不是工资表册,所以达不到原告父母每月月薪3000-3500元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车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加油发票因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丁盼驾驶粤BVF1Z16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市八寨镇沿703县道返回海子街,途经703县道14Km+99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及将橫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朱某甲撞倒在地,造成朱某甲受伤。朱某甲先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武警贵州总队医院治疗。朱某甲之伤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右小腿及足部外伤后功能障碍。住院88天,丁盼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817.3元(其中原告方垫付人民币1000元)。丁盼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680元。该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盼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我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甲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朱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朱某甲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42元。另查明,丁盼所驾驶的粤BVF1Z1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该次交通事时,该保险还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由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丁盼在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因丁盼驾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朱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朱某甲应获赔偿的款项为:医疗费37817.3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88×30=2640元),营养费2700元(90×30=2700元),护理费8025元(19557年/元÷365×150=8025元),交通费2122元,残疾赔偿金10106元(4753元×20×10%+700元=101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8410.3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共计43157.3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共计352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限额内应承担赔付的款项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25元(19557年/元÷365×150=8025元),交通费2122元,残疾赔偿金10106元(4753元×20×10%+700元=101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5253元。剩余33157.3元,丁盼承担26524.84元(33157.3元×80%=26525.84元),朱某甲应承担6631.46元(33157.3元×20%=6631.46元)。因丁盼垫付了医疗费36817.3元,交通费1680元,共计36517.3元。扣除丁盼应承担部分,朱某甲应返还给丁盼人民币9991.46(36517.3-26525.84=9991.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3525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朱某甲返还被告丁盼垫付的医药费等人民币9991.4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丁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明尧

审 判 员  靳天岳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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