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聂某某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9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一个月左右,原告与被告便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孕期间去医院检查被告从未陪同,偶尔陪同时便是不与原告在一起,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聂某,生完孩子回家后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顾,还经常到外面去玩,有时半夜才回家,回家便与原告吵架,叫原告滚。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薄弱,仓促成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聂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每月有2次探望孩子的机会;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原告是孩子的母亲,应当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没有什么共同财产,不应当支付5万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29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聂某(2014年2月19日生);2014年7月9日,双方曾因家庭矛盾经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息烽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尚不足一岁,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所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注重沟通,互相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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