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8月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安某甲,现年9岁。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确实发生过吵闹,但双方的感情是可以搞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8月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安某甲(2005年6月21日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理解,共同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安某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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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颜 丽 霞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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