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训科与周勇、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8
原告(反诉被告)周训科,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周勇,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表人赵祖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发春,男,生于1977年7月11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雪红,贵州毕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训科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勇、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训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4月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训科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士界、被告周勇、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发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一般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周勇驾驶贵F81***号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沿704县道往阿市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阿市乡邱家湾时,因占道行驶,导致我所骑二轮车避让不及而翻倒在路面上,连人带车滑行与被告周勇所驾之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C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转入毕节中医院治疗135天后出院。双方因应赔偿我的各项费用无法达成协议,故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在原审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药费128,482.57元;2、误工费72,147.58元;3、护理费65,811.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00元;5、残疾赔偿金165,840.00元;6、营养费12,63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8、交通费606.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4.35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后减去交强险120,000.00元,共赔偿370,778.5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住所地及家庭成员情况。对此组证据,被告周勇、顺鸿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赔偿。

证据二:证明、月工资报销名册。用以证明:原告在福建省务工,应按福建省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对此组证据,被告周勇、顺鸿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三: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此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四: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和产生的医疗费用。对此组证据,被告周勇、顺鸿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公司认为病历上年龄不同,不能确定是否是同一人,赔偿费用按发票进行赔偿。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加汽油发票、过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及护理期限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组证据,被告周勇、顺鸿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要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

被告周勇反诉称:2012年8月5日,我驾驶F81***号车从普宜镇往阿市乡方向行驶,行至阿市乡邱家湾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3,717.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此款直接赔偿给我。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周勇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周训科及被告顺鸿公司、中财保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是合法驾驶。原告周训科及被告顺鸿公司、中财保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顺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答辩意见与中财保公司相同。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顺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书。用以证明:主体适格。原告周训科及被告周勇、中财保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保险单。用以证明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训科及被告周勇、中财保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投保人未到我公司索赔或主张权利,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超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在福建打工,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周勇及顺鸿公司垫付93,717.00元,公司垫付50,493.93元,原告自行垫付129,022.57元。按交强险条款,扣除1万元后,剩余部分按7:3分担;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130.00元、护理费为12,6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6,300.00元,营养费3,1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多等级伤残标准计算为20,9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7,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353,366.70元;我公司按保险标准赔偿数额为215,512.80元,其中支付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所垫付的93,717.00元,支付原告的只有121,795.8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主体适格。原告周训科及被告周勇、顺鸿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病历、理赔单、出院证。用以证明:中财保公司已垫付50,493.93元。原告周训科及被告周勇、顺鸿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委托明溪县法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在福建省农村,赔付标准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标准,不应按福建的标准。

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为书证,具有证据三性,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五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加汽油发票、过路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因本案事故外出就诊而产生,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周训科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周训科及被告顺鸿公司、中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顺鸿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周训科及被告周勇、中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被告顺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周训科及被告周勇、顺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被告中财保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顺鸿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公司为贵F81***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2012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周勇驾驶该车从七星关区普宜镇沿704县道往阿市乡方向行驶至阿市乡邱家湾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占道行驶,导致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采取制动、避让措施时翻倒在地,连人带车滑行后与贵F81***号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第2012C0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勇负主要责任,原告周训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普宜卫生院急救,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72,693.50元,该费用中被告周勇支付了93,717.00元,中财保公司支付了50,493.93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了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7,160.00元至22,700.00元之间,营养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21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未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训科与金燕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周梦琴,于2010年7月16日生育长子周豪。2008年7月开始,原告夫妻均在福建省明溪县明兴建筑材料厂工作,周训科月工资约为5,300.00元,金燕月工资约3,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周训科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周训科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福建省明溪县瀚溪村务工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应按福建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原告起诉时按全额诉请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周勇就其垫付的医疗费提起反诉,要求中财保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93,717.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勇系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顺鸿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周训科之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诉请,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693.50元,扣除中财保公司垫付的50,493.00元,医疗费为:272,693.50-50,493.00=222,199.5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0元/年,原告周训科的残疾赔偿金为:11,184.20元/年×20年×(20%+1%+1%)=49,210.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75+135=210天,计算为:30元/天×210天=6,300.00元 。4、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210天,计算为:30元/天×210天=6,300.00元。5、护理费:原告周训科护理人员金燕月工资为3,4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210天,计算为:3,400.00元÷30×210天=23,80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周训科受伤,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一个九个,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 原告周训科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7,160.00元至22,700.00元之间,原告主张20,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有两子女,均在贵州省毕节市农村生活,应按贵州省毕节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的标准计算,长女周梦琴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3岁,其生活费为:5,434.00元/年×(18-3)÷2×22%=8,966.10元,长子周豪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2岁,其生活费为:5,434.00元/年×(18-2)÷2×22%=9,563.84元,合计:8,966.10元+9,563.84元=18,529.9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14.3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主张的14,514.35元计算。11、误工费:原告周训科月工资为5,300.00元,其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为285天,误工费计算为:5,300.00元÷30×285天=50,350.00元。综上,原告周训科的损失共计为:222,199.57元+49,210.48元+6,300.00元 +6,300.00元+23,800.00元+1,9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4,514.35元+50,350.00元=404,574.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顺鸿公司为其贵F8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训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贵F8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及误工费25,089.52元)。剩余损失284,574.40元(即医疗费222,199.57元-10,000.00元=212,199.57元、误工费50,350.00元-25,089.52元=25,2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6,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14.3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周训科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即284,574.40元×30%=85,372.32元,被告顺鸿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284,574.40元×70%=199,202.08元。因贵F8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中财保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贵F81***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被告顺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99,202.08元支付给原告周训科。因上述赔偿款项包含了被告周勇垫付的医疗费93,717.00元,为方便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中财保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F8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训科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训科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F81***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训科人民币199,202.08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19,202.08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支付原告周训科人民币225,485.08元、支付被告周勇人民币93,71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训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00元,反诉费人民币2,120.00元,合计人民币9,22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305.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人民币6,9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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