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丽平、周某某与杨家湾政府、周遵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8
原告朱丽平,系死者周千之妻。

原告周某某,系死者周千之女。

被告周遵伦,系死者周千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礼德,系周遵伦长子。

被告杨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杨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耀,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林。

原告朱丽平、周某某诉被告周遵伦、杨家湾镇人民政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丽平、被告周遵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德、杨家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平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丈夫周千在浙江省07429号渔船上工作时不幸落海身亡,后来,原告和被告周遵伦与用工方叶其伦在浙江省嵊泗县枸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性赔偿协议:叶其伦一次性赔偿朱丽平、周某某及周遵伦458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6060.00元、丧葬费186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10.00元,赡养费50340.00元、死者家属来回差旅费20000.00元及困难赔偿金67391.00元。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叶其伦现金支付差旅费18000.00元给周遵伦及原告,但周遵伦仅给了原告2000.00元。赔偿协议中的20000.00元差旅费原告和周遵伦应平分,各自获得10000.00元。因原告和周遵伦未就周千死亡赔偿金达成一致性内部分割协议,用工方叶其伦在取得原告及周遵伦同意后,将440000.00元死亡赔偿金汇入杨家湾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账户,由杨家湾人民政府代为保管。在该赔偿金汇入杨家湾人民政府账户后,杨家湾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原告及周遵伦分割此款项,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性分割协议(周遵伦主张3人平均分配,且周某某应享有的赔偿金应由周遵伦监管,直到周某某满18岁后再给其使用;朱丽平主张将协议中未明确分割的226060元死亡赔偿金依法分割,且坚持认为周某某享有的赔偿金应由其代为保管),为此,杨家湾人民政府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朱丽平或周遵伦。为将该赔偿金分割清楚并从杨家湾人民政府取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杨家湾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属于朱丽平和周某某享有的死亡赔偿金,并支付该部分死亡赔偿金4年的银行利息;二、本案中由朱丽平和周某某承担的诉讼费由杨家湾人民政府代为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丽平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家庭成员的情况。

2、第二组证据嵊泗县枸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朱丽平和被告周遵伦与用工方叶其伦在浙江省嵊泗县枸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性赔偿协议(叶其伦一次性赔偿朱丽平、周某某及周遵伦458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6060.00元、丧葬费186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10.00元,赡养费50340.00元、死者家属来回差旅费20000.00元及追加的生活困难赔偿金67391.00元)。

3、第三组证据《杨家湾镇人民政府关于杨菁村十四组周千死亡赔偿金在我镇财政账上的处理意见答复》(以下简称《死亡赔偿金处理意见答复》),用以证明:一、朱丽平以生活困难和孩子生病急需用钱为由从死亡赔偿金中分三次共计借走135000.00元;二、因朱丽平及周遵伦无法就周千死亡赔偿金达成一致性分割协议,杨家湾人民政府以《死亡赔偿金处理意见答复》督促朱丽平及周遵伦尽快达成赔偿金分割协议后将款取走或者通过司法途径依法分割该赔偿金。

被告周遵伦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但周千之女周某某享有的份额应存于银行,不能由原告朱丽平代为保管。

被告周遵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家湾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林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结果如下:

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两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嵊泗县枸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两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在嵊泗县枸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由朱丽平及周遵伦与叶其伦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双方就周千意外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杨家湾镇人民政府关于杨菁村十四组周千死亡赔偿金在我镇财政账上的处理意见答复》,该证据系杨家湾人民政府依实际情况作出的关于周千死亡赔偿金的处理意见,能证明朱丽平向杨家湾人民政府预借赔偿金的情况及杨家湾人民政府对周千死亡赔偿金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杨家湾人民政府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朱丽平从杨家湾人民政府分四次共计借款145000.00元的事实;2、约四年时间内,该死亡赔偿金共计产生利息4600.00元。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千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割。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4日,周千在浙江省07429号渔船上工作时不幸落海身亡, 2011年8月4日,在浙江省嵊泗县枸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朱丽平(周千之妻)及周遵伦(周千父亲)与用工方叶其伦达成一致性赔偿协议:叶其伦一次性赔偿朱丽平、周某某(周千之女)及周遵伦458000.00元(死亡赔偿金226060.00元、丧葬费186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10.00元,赡养费50340.00元、死者家属来回差旅费20000.00元及追加的生活困难赔偿金67391.00元)。赔偿协议达成后,叶其伦现金支付差旅费18000.00元给朱丽平和周遵伦。因朱丽平与周遵伦未就周千死亡赔偿金达成一致性内部分割协议,杨家湾人民政府当时参与处理该事故的相关领导(政法书记刘庆国等)担心若不及时接收该死亡赔偿金,可能导致用工方叶其伦反悔而使朱丽平等周千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在取得朱丽平及周遵伦同意后,让叶其伦先将440000.00元死亡赔偿金汇入杨家湾人民政府的财政账户,由杨家湾人民政府代为保管,待朱丽平及周遵伦达成一致分割协议后再取走。在该赔偿金汇入杨家湾人民政府的财政账户后,杨家湾人民政府多次组织朱丽平及周遵伦协商分割该款项,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性分割协议,2015年6月11日,朱丽平为将该赔偿金分割清楚后从杨家湾人民政府取走,遂提起此诉。

另查明:2013年1月至2月,朱丽平以生活困难及孩子周某某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从死亡赔偿金中借走135000.00元;2015年6月,朱丽平又向杨家湾人民政府借款10000.00元。周千死亡赔偿金存入杨家湾人民政府银行账户共计产生利息约4600.00元。

本院认为:叶其伦支付给死者周千亲属的458000.00元赔偿金(死亡赔偿金226060.00元、丧葬费186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10.00元,赡养费50340.00元、死者家属来回差旅费20000.00元及追加的生活困难赔偿金67391.00元)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致害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告朱丽平、周某某及被告周遵伦作为死者周千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458000.00元的赔偿金享有一定份额。杨家湾人民政府为保护周千近亲属(朱丽平、周某某及周遵伦)的合法权益在取得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接收叶其伦汇入的周千死亡赔偿金440000.00元,款项汇入后,杨家湾人民政府多次催告朱丽平等人尽快达成赔偿金内部分割协议后将款取走,但朱丽平等人一直未达成一致性分割协议而未将款取走,因此,杨家湾人民政府代为保管周千死亡赔偿金的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贷款利息,但该款项在银行内产生的正常利息(约4600.00元)杨家湾人民政府应予支付(其中,740.00元支付给朱丽平,1860.00元支付给周某某,2000.00元支付给周遵伦)。根据周千死亡赔偿协议,丧葬费186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10.00元及赡养费50340.00元已作明确划分,属专款专用,本院不再进行分割。赔偿协议达成后,朱丽平及周遵伦以现金方式领取了18000.00元死者家属来回差旅费,朱丽平虽提出其仅获得其中2000.00元,但周遵伦不予认可,朱丽平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少分得7000.00元,故对其主张再分得7000.00元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2000.00元死者家属来回差旅费由朱丽平及周遵伦平均分配较为公平合理。赔偿协议中的226060.00元死亡赔偿金实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款项应由朱丽平、周某某及周遵伦3人平均分配。考虑到周千意外死亡后朱丽平等3人均存在实际困难(朱丽平无固定工作,文化水平低,生存能力较差,须独自抚养周某某;周某某年幼,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面临各种困难;周遵伦作为农民,年纪大,无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故赔偿协议中追加的67391.00元生活困难赔偿金应由三人平均分配。综上所述,朱丽平享用的死亡赔偿金份额为108906.50元(226060.00元/3人+67391.00元/3人+2000.00元/2人+18699.00元/2人+740.00元),周某某享有的死亡赔偿金份额为175187.00元(226060.00元/3人+67391.00元/3人+75510.00元+1860.00元),周遵伦享有的死亡赔偿金份额为160506.50元(226060.00元/3人+67391.00元/3人+2000.00元/2人+50340.00元+18699.00元/2人+2000.00元)。周千意外死亡后,周某某的监护人系其母亲朱丽平,且其一直由朱丽平抚养,故由周某某享有的死亡赔偿金175187.00元应由朱丽平代为保管并合理使用。扣除朱丽平向杨家湾人民政府借走的145000.00元,朱丽平可从杨家湾人民政府领取款项为139093.50元,剩余的160506.50元由周遵伦享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湾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原告朱丽平及周某某周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9093.50元,支付被告周遵伦周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0506.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丽平、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00元,减半收取4085.00元,由原告朱丽平、被告周遵伦各承担20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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