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士界(特别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品(特别授权)。
原告朱光高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贵F11***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二0 一三年一月二日,原告驾车在七星关区鸭池镇小寨村四组倒车时,后轮碾压到路中行人朱学其,导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赔付了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8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朱学其死亡后支付的赔偿金110,0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此款由被告在原告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保险单,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合法取得驾驶资格,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结果,受害者朱学其死亡,其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明、协议书、收款单,证明死者所在地已规划为工业区,死者的赔偿费用原告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40,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协议、收款单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三性,七星关区鸭池镇小寨村并未规划为工业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朱光高驾驶的贵F11***号车在七星关区鸭池镇小寨村撞行人朱学其,并导致其死亡,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过我公司核实死者朱学其为农村户口,年龄84岁,根据规定,我公司只能赔偿36,450.75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户籍证明、户口簿、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死者朱学其为农村户籍。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属书证。第一、二组及第三组证据中协议书、收款单均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三份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原告为贵F11***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二0 一三年一月二日,原告驾车在七星关区鸭池镇小寨村四组倒车时,后轮碾压到路中行人朱学其,导致其当场死亡。具死者朱学其的户籍证明体现,朱学其为农业家庭户,1928年8月24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小寨村四组22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朱光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学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赔付了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光高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即与被告公司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死者所在地已规划为工业区,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者朱学其已超过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根据《210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数据。丧葬费计算为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458.00元每年,按6个月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 23,765.00元 (4,753.00元/年×5年);丧葬费15,729.00元(31,458.00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受害者家属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等因素,酌情考虑30,000.00元,合计为69,494.00元。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害者家属140,800.00元,超出71,306.00元,属原告自愿给付行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光高因交通事故导致朱学其死亡的赔偿金69,49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承担450.00元,被告承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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