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琴与温碧荣、邓锦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8
原告周琴,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徐莲,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碧荣,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邓锦祥,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亚松。

原告周琴诉被告温碧荣、被告邓锦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温碧荣、被告邓锦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温碧荣驾驶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贵F68***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由开行路往麻园路方向行使,行至开行路气象局门前路段人行横道处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喻永伦和原告周琴撞倒,造成原告周琴受伤,之后原告分别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1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食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60045.2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温碧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三被告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温碧荣负全部责任,原告周琴无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

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1天,以及原告受伤的部位和伤情。三被告称两份病历的时间上有冲突,真实性有异议。

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800-12600元,误工期30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

5、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均无异议。

6、劳动合同、工资册、工资被扣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邱全又系原告丈夫,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护理期间工资被扣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还应提供邱全又与原告周琴之间的关系证据进行佐证,其他被告无异议。

7、钟学文身份证、户口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员及亲属关系身份情况。

8、运输客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342元。

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

10、销售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购买拐杖支付80元。

11、食宿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去鉴定产生食宿费1090元。

12、收据,证明复印病历花去10元。

以上7-12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温碧荣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是其向车主被告邓锦祥处借的;原告的赔偿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邓锦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碧荣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是邓锦祥,温碧荣系合法驾驶。原告周琴、被告邓锦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2、收据一张,发票四张,证明被告温碧荣为原告周琴垫付了医疗费66161.28元及在燕氏骨科给原告周琴垫付药费980元,其中包括了原告周琴自行垫付的2100元。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自行垫付的21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的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温碧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并称确实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邓锦祥无异议。

被告邓锦祥口头辩称,肇事车辆系邓锦祥借给被告温碧荣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温碧荣赔偿,邓锦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锦祥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贵F68***在保险公司是否投了保,请本案当事人举证证明,若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只能按分则分项来进行赔付,且赔付的前提是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手续;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母亲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原告被扶养人户口薄、证明、运输客票、销售单、食宿发票、收据,被告温碧荣、被告邓锦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病历时间前后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份病历出现时间重合系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的合理范围,但住院实际天数应扣除重合天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邱全又劳动合同、工资册、工资被扣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邱全又与原告周琴的关系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了户口证明其夫妻关系,且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碧荣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据一张,发票四张,原告周琴、被告邓锦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1时47分许,被告温碧荣驾驶贵F68***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由开行路往麻园路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气象局门前路段人性横道处,将在人性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喻永伦和原告周琴撞倒,造成喻永伦和周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七星公(交)认字[2014]第D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碧荣负全部责任,喻永伦和周琴无责任。原告周琴受伤后,在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上段及粗隆下骨折、颈7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肋骨及右侧1-4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双肺并少量积液、左侧坐耻骨支骨折、右侧颞颈部头皮裂伤、右肘部皮肤擦伤、腰椎骨折增生。原告周琴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产生医疗费67,141.28元(原告周琴支付2,100.00元,其余费用系被告温碧荣垫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周琴到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7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陈旧性骨折。2015年6月1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64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后现遗留右下肢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周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肋骨、右侧第1-4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双方并少量积液,该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琴定期影像学检查及右股骨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所需治疗费为9800元-12600元;3、被鉴定人周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经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另查明,原告周琴系非农业户口,其与丈夫邱全又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邱某甲(1992年8月14日出生)、次女邱某乙(1997年10月10日出生)、长子邱某丙(2002年2月24日出生)。周琴的母亲钟学文(1941年4月1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与其父亲(2014年10月22日病故)共生育了包括周琴在内五个子女。被告邓锦祥系贵F68***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现该车的车牌号为贵FYXXXX号,发动机号码为F446***。邓锦祥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周琴在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温碧荣驾驶贵FYXXXX号(临时号牌贵F68***号)小型轿车撞到,造成周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FY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邓锦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温碧荣系该车的实际使用者,且具有合法的驾驶手续,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温碧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琴无责,故温碧荣应按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邓锦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告邓锦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所用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系农业户口,故其扶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综上,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1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自己支付费用;2、残疾赔偿金107,419.14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9月27日发生本案事故时年龄为46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20年。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21%=94,702.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需扶养的人包括次女邱某乙、长子邱某丙、母亲钟学文。发生交通事故时,邱某乙17岁,需抚养1年,邱某丙12岁,需抚养6年,钟学文74岁,需赡养6年。原告周琴丈夫邱全又尚在,周琴应承担邱某乙、邱某丙抚养费的1/2,其子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计算;周琴有兄弟姐妹5人,其只应承担钟学文扶养费的1/5。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12716.66元(15254.64元/年×1年×21%÷2+15254.64元/年×6年×21%÷2+5,970.25元/年×6年×21%÷5)。以上(1)、(2)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07,419.14元(94,702.48元+12716.66元);3、误工费27,608.2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300天计算为33,590.00元/年÷365天×300=27,608.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00。原告实际住院19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91天×30元∕天=5,730.00元;5、营养费5,4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营养期为180日,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80天×30元∕天=5,400.00元;6、护理费27,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邱全又对其进行护理,邱全又在护理期间被扣发了工资,其工资为45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护理期为180日,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月÷30天×180天=27,000.00元;7、后续治疗费11,2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周琴的后续治疗费为9800-12600元,本院酌定为11,2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据实计算;9、交通费及食宿费1,43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食宿费发票计算;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12、病历复印费10元。以上项目合计194,879.36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现二伤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了公平起见,交强险本案酌情分摊61,000.00元。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贵FY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1,0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33,879.36元(194,879.36元-61,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贵FY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温碧荣垫付的医疗费65,041.28元由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Y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琴人民币6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Y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琴人民币133,879.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温碧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先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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