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波。
原告许国良诉被告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良诉称:2012年4月,被告到原告家中购猪,成交金额为16 800元,被告当时只付了6800元,余款被告称过10天付给原告,10天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称没钱,就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5月12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再次找被告付款时,被告已不知去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猪款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欠条1份,九庄镇天鹅村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曾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购买生猪,总价款为16 800元,被告当时支付原告6800元,双方约定余款日后付清。2012年5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依约付款,被告无款支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未书面约定付款日期,之后,原告再次找被告付款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国良货款10 000元。
如被告曾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曾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许国良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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