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文武,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义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伦。
被告张燕。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王伦、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伦、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因经营通讯器材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并用二被告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广建新苑4栋2层1-2-3号房产作抵押,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该款被告尚欠本金18万元、利息23 490.56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又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该款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3 047.51元;现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上述贷款还本或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36 538.0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并息随本清;2、判令二被告因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二人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卖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伦、张燕未答辩。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伦2012年3月2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王伦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经营通讯器材,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252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张燕对此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8万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王伦,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王伦于2013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王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燕在该合同债务共有人处签字,并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二被告用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位于永靖镇南大街广建新苑4幢1单元2层1-2-3号房屋(房产证号:筑房权证息烽字第201200157号)对此贷款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10万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王伦,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偿付贷款本息;现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于2012年3月2日所贷借款尚欠本金18万元、利息23 190.25元、复利300.31元;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所贷借款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2 727.08元、复利320.43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36 538.07元,合计人民币316 538.07元,并息随本清,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对所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书、房产证、他项权证、结婚证、户口本、利息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事实清楚,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向被告王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伦与张燕系夫妻,该二笔贷款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被告张燕对此也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该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计算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对所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伦、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36 538.0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合计人民币316 538.07元,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 216元,减半收取6108元,由被告王伦、张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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