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铁斌与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荣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7
原告周铁斌。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

被告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援埃。

被告张利荣。

委托代理人张弦锐。

原告周铁斌诉被告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通公司)、张利荣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铁斌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被告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荣及委托代理人蒋援埃,被告张利荣及委托代理人张弦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铁斌诉称:原告为贝通公司原股东,享有480股(每股五千元,总计投资240万元正),因贝通公司业务范围变化,增加了公司风险,原告以身体不好为由要求退股,被告同意以原股价退股,但公司资金大部分借贷出去,只能根据公司资金收回情况分批次退还,且以原告名义借支。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7月11日、7月30日以出具“借款协议”、“借据”的形式给贝通公司及张利荣,退还股金165万元,余下股金仍差欠原告。此后,原告从未在贝通公司分取红利,未再上班及领取工资。2014年4月23日张利荣将原告骗至贝通公司办公室,将原告控制在办公室,禁止外出。张利荣以贝通公司陷入资金周转危机,要求原告将收取的165万元当做借款,要求原告偿还并支付从2012年3月13日第一笔100万元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出具欠贝通公司250万元本息的欠条,被原告当场拒绝,原告电话通知隐名股东郑远武等到贝通公司办公室。见原告不愿就范,张利荣、张娓及其纠集到贝通公司的另两名社会闲杂人员当即威胁原告,称无论如何都非把欠条写了,否则不放过原告。在场的郑远武说“不要威胁他,他心脏不好。”另一名社会闲杂人员恶狠狠地说“他身体不好?就是他死了都不怕,死了这笔账就清了”,其间被告及在场的社会闲杂人员并称,若原告不写,就到原告家里去闹(原告家中有两位八十多岁的老人)。从午时12时左右到整个下午,原告被非法控制人身自由,连上厕所都被监视。原告害怕被告闹事伤害到家人,也怕自身受到伤害,被迫在当日下午六时许,按被告张利荣及社会闲杂人员的旨意写了一张欠条,被告才被放回家。原告获得人身自由后,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收取165万系退股股金,所书写250万元欠条系受胁迫所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撤销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受胁迫书写给被告的载明“借到”被告25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警处登记表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被张利荣等胁迫而出具250万元欠条给张利荣,且原告报警的事实。

2、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①原告于2012年从贝通公司退股的事实。②2014年4月21日张利荣骗原告到贝通公司办公室,雇佣社会人员将原告拦在办公室,不放过原告。③原告受胁迫出具250万元欠条,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3、证人严彤公证陈述书原件4页,用以证明①严彤以15万元“入股”在原告贝通公司股份,2012年3月退股。②2014年4月21日张利荣等人胁迫原告,致原告脸色苍白、全身发抖恐惧至极,为保性命被迫写下250万元欠条。③证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其陈述经公证,真实合法有效。

4、证人兰海公证陈述书原件3页,用以证明①2014年4月21日下午,张利荣等语言胁迫原告,在旁人劝告后仍不罢休,原告因此脸色苍白、全身发抖恐惧至极,为了保命被迫写下欠贝通公司欠条。②证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其陈述经公证,真实合法有效

5、证人聂晶公证陈述书原件2页,用以证明聂晶以25万元挂名原告入股,后原告应聂晶的要求退股。

6、股权凭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2009年7月10日贝通公司签发股权证给原告,原告持股280股,投资金额为140万元。

7、聂晶、范雪瑶、严彤、王军华股权凭证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①2009年9月1日、9月13日、9月22日,聂晶、范雪瑶、严彤、王军华分别入股贝通公司25万元、10万元、15万元、40万元。②聂晶、范雪瑶、严彤、王军华的股份实际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诉称240万元有100万是朋友的。

8、贝通公司章程(2010年10月30日)复印件6页,用以证明原告股东身份记入2010年10月30日贝通公司章程,为该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9、借款协议及收据复印件6页,用以证明原告以借款名义从贝通公司退取股金165万元。

10、2013年12月5日贝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12月5日公司章程复印件9页,用以证明原告不再是贝通公司的股东,已经从该公司退股,证明当时是以“借款”名义退股165万元,与贝通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250万元欠条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

11、周铁斌病历复印件15页,用以证明①原告患心脏病,2014年2月8日至25日仍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②原告出具欠条系在被张利荣等以死亡相胁迫,为保命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

12、证人郑远武当庭证词,用以证明被告胁迫原告书写欠条的事实。

13、证人王军华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原告书写250万元欠条的过程是在胁迫下写的,王军华的资金40万元挂靠在原告名下,之后退股收回40万元。

被告贝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250万元的欠条,公司不能答应。因为原告退股不成,要求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顾翔借款100万元,此款于2012年1月11日由工商银行毕节清毕支行以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了原告。借款后原告只向担保人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其于本金一直未向公司清偿,所以公司作为担保人就要求原告如数如期归还借款。在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过程中,是公司张利荣通过自身账户以担保人的身份,将100万元的借款汇至顾翔账上。公司和张利荣通知原告到公司商议还款事宜,经过协商因为原告负有张利荣的私人债务65万元加上应付的利息应还金额为250万元。公司同意,原告和张利荣也同意这笔款就由原告还给公司,所以才有原告写下的250万元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贝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1日欠条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所欠250万元事实。

2、个人股东简历、入股分红清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周 铁斌是股东,不能退股。

3、代偿说明、工行交易流水单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贝通公司为周铁斌担保贷款。

4、2012年3月13日、7月11日、7月30日收据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是产生250万元借款的本金。

5、证人魏家琴当庭证词,用以证明不存在对周铁斌的胁迫行为。

被告张利荣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的250万元欠条是原告三次向被告共借款165万元,250万元是原告所借的165万元本金加上应付利息的金额总和。原告歪曲事实将与我的个人借款说成是他的退股的股金。原告本人陈述以身体不好要求退股,我作为公司法人,没有答应。原因原告和我都是贝通公司股东,在公司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找我要求退股,这不是公司和我能答应的,其他股东也不会答应。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既然公司不能退股,法律不允许任何股东违法抽逃资金,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他股权人和我都不同意退股的情况下,原告因为没能退成股,转而想以借款的方式抽逃股金。原告承认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7月11日、7月30日出具借款依据,在此,我要说明,原告的三次借款,其中有100万元是原告向顾翔的借款,是公司和我作为担保人,后因原告不能按时归还顾翔的借款,我为原告还清了100万元的担保借款。在165万元中,有65万元是原告向我个人的借款,借款日期原告的诉求中已说明,截至2014年4月,原告欠共同担保人公司和我的本息343万元。后经原告和我共同协商,本金加上利息除去原告在公司红利抵责部分,在利息上我们让了一些,所以原告就打成了250万元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利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周铁斌欠款原因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为周铁斌担保并为其偿还借款。

2、银行转账记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周铁斌的165万元借款由其账户所转。

3、借款依据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借的是其个人的款。

4、已还利息依据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告知道利息并且还了利息。

5、应付息记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应付其的利息数额。

6、证人英某某,用以证明没有对原告威逼非法拘禁。

7、股东身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为股东不能退股。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铁斌书写的250万元欠条是否是受胁迫所为?周铁斌所收取的165万元属借款还是所持贝通公司股份转让款?

经开庭质证,被告贝通公司及被告张利荣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胁迫原告的事实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2也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某某的遭到胁迫的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3,认为即使是公证书,也不能作为证据,该公证书是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4,公证书没有医院证明原告当时存在紧张状态,且有严重癫痫,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5,涉及到股份,但聂晶不是股东,证人不到庭,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6,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7,认为挂靠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8,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9,认为只能作为借款行为,不能作为退股依据,公司章程也有规定,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原告165万元是退股股金,而250万元所为欠条理由充分;对原告所举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12,认为证人所某某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没有威迫原告写借条;对原告所举证据13,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证人不知道这250万元的事实是真是假,也不存在威逼。原告周铁斌对被告贝通公司所举证据1,认可超出举证期限,该欠条为起诉对象,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贝通公司所举证据2,认为出具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仅能证明当时原告的身份,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贝通公司所举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贝通公司所举证据4,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是原告退股的股金;对被告贝通公司所举证据5,认为证人根本没有看到哪些人在里面,她只是去厕所路过,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张利荣对被告贝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铁斌对被告张利荣所举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任何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张利荣所举证据2,认为付款单没有原告签字、手印,或原告账户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来源不清楚;对被告张利荣所举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告签字、手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张利荣所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恰好成为被告威胁原告的证据;对被告张利荣所举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工作经历和身份信息,且形成于2011年;对被告张利荣所举证据6,认为证人只看见原告在办公室里,没有看到书写欠条过程。被告贝通公司对被告张利荣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相互映证,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张利荣提供的证据6、7,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2、3、4、5,因无原告周铁斌签名或捺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0日原告周铁斌向被告贝通公司投资人民币140万元,被告贝通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周铁斌出具《股权凭证》;2009年8月1日,王军华向被告贝通公司投资人民币40万元,被告贝通公司于同日向王军华出具《股权凭证》;2009年9月1日聂晶向被告贝通公司投资人民币25万元,被告贝通公司于同日向聂晶出具《股权凭证》;2009年9月22日严彤向被告贝通公司投资人民币15万元,被告贝通公司于同日向原告严彤出具《股权凭证》。被告贝通公司2010年10月30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00万元,股东张利荣出资590万元,股东周铁斌出资401.50万元,股东吴维帮出资495万元,其余股东戚兴疆、李银玉、张达琴、陈阳国、赵禄君、李贤钦、杨大军、李贤君、吉宓均出资401.50万元,共计股东12人;其中,第九条内容为“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第十一条内容为“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2012年3月13日,原告周铁斌以收款人名义出具编号201203005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收款人:周铁斌”。同年7月11日,原告周铁斌以收款人名义出具编号201207003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收款人:周铁斌”。同年7月30日,原告周铁斌以收款人名义出具编号201207007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收款人:周铁斌”。以上三张单据交付被告贝通公司后,原告周铁斌实际领取现金165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贝通公司作出“股决字[2013]第01号”《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经营范围和公司章程作出调整,公司12人中的11人签名按手印予以认可,原告周铁斌未签名按手印,另有股东郑宝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按手印,股东总数仍为12人。2013年12月5日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已经按《股东会决议》予以修改,其中,股东郑宝祝取代原告周铁斌,载明的出资额为401.50万元,其余股东的出资额未发生变化,股东郑宝祝同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按手印。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张利荣将原告周铁斌通知到贝通公司办公室,要求周铁斌将领取贝通公司的现金165万元加上利息换成250万元的欠条,周铁斌没有答应,被告张利荣及其招集的相关人员将周铁斌留置,不让其自由行动。在留置的过程中,周铁斌与郑远武、王军华、严彤、聂晶等人联系,说是退股被要求改写成欠条。郑远武、王军华、严彤、聂晶等人到场后,周铁斌仍然没有写,被告张利荣招集的相关人员对周铁斌进行了言语恐吓,并声称闹到原告家里去,“他身体不好?就是他死了都不怕,死了这笔账就清了。”双方僵持到当日18时许,周铁斌脸色苍白,浑身因恐惧而发抖,郑远武、王军华、严彤、聂晶等人担心原告真出大问题,就由郑远武代他书写了欠条,周铁斌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后,被告张利荣及其召集的相关人员放周铁斌回家。第二天17时许,原告周铁斌到七星关区市西派出所接警中心报案,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012年3月13日、7月11日、7月30日原告周铁斌收取165万贝通公司支付的现金165万元时,载明内容为收款收据,而非借款。被告张利荣于2014年4月21日要求原告周铁斌将2012年3月13日、7月11日、7月30日出具的共165万元收据换成250万元欠条被拒绝后,被告张利荣及其招集的相关人员将周铁斌强行留置并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胁迫周铁斌书写欠条,违反周铁斌本人的真实意思,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六条规定:“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被告贝通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并将股东郑宝祝登记在2013年12月5日公司章程上的行为表明,被告贝通公司及各股东同意周铁斌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郑宝祝,且已经完成了法律要求的登记行为。二被告将股东抽逃出资与转让出资混淆,是不正确的,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于被告贝通公司已经将原告周铁斌从股东名册上除名,因此,原告周铁斌所称领取被告贝通公司165万元属转让股金应予认定,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165万元属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周铁斌于2014年4月21日书写的载明“今有我周铁斌2012年3月13日欠到贝通担保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正)”内容的欠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00.00元,由被告贝通公司、张利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苏莲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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