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友凤与穆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7
原告余友凤,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鑫,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穆兴元,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余友凤诉被告穆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穆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友凤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立下字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却以各种无奈理由逃避债务。原告本来就生活困难,但顾及朋友情谊才在困难之中向被告伸出援手将辛苦挣来的钱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提出计算利息原告都以朋友应该互相帮忙为由主动拒绝。不料被告却忘恩负义将友谊抛诸脑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根据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6月1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余友凤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穆兴元辩称:一、2010年8月21日,答辩人向原告丈夫陈刚才购买一住房,房屋坐落在水西田市东办事处斜对面变压站附近住宅区7楼,购房总价228,800.00元。按照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期首付105,000.00元,答辩人已于2010年8月24日支付,收款人为原告余友凤(房开商陈刚才之妻);第二期付款50,000.00元,答辩人已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收款人为原告余友凤;第三期付款40,000.00元,答辩人已于2012年10月28日支付,收款人为陈刚才。答辩人三期共向原告及丈夫支付总房款195,0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房款33,8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为了收回答辩人所欠的房款,多次打电话向答辩人索要,答辩人没有给,原因是到末期付款时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到了2013年3月份,原告打电话给答辩人说,请你们把合同、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带来,把手续完善,统一办理房产证。当答辩人把需要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带到时,原告说要把余款交齐才能办理房产证,差一分都不行,问答辩人怎么办,答辩人说现在没有钱。原告丈夫说,看来只有这么办了,你写张20,000.00元借条给我女的(房开商妻子余友凤),我把前三期的收据收回,加上20,000.00元的借款,打一张总收据给你就可以办房产证了。当时答辩人就写了一张2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丈夫在2013年3月17日就打了215,000.00元的收据给答辩人。当时答辩人对原告说,只要你家把房产证办到,我把房产证拿到,所借款才还你家,房款一分不差的给你家搞清楚,否则,我是不会付借款的。原告不但不办房产证,反倒采取欺诈手段,改变房款性质,想变相收回房款,达到其最终目的。二、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原告夫妻双方通过精心策划抛出来的伎俩。借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据,它是通过欺诈的形式非法取得的,不能改变所欠房款的性质,应归属于所欠房款的范畴。它是原告共同主体通过一唱一合,规避房产证的办理,实现收款的最终目的产生的。原告余友凤与答辩人一无亲二无戚,她都有钱借答辩人向她丈夫交房款,她为何不直接借给丈夫办理房产证呢?这不是多此一举、想把房款过渡到民间借款上来敲诈答辩人吗?显而易见,这种手段是一种欺诈行为,这笔款应该回到它原告的位置上去,恢复它本来面目——房款。三、原告和答辩人本来在房产交易上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房款上有业务往来。原告已经介入房产交易的过程,与其丈夫同属连带的共同主体,应共同对房产交易负责,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为什么答辩人每次打电话问及房产证的时候,原告总是推三倒四,说要问她丈夫陈刚才,收房款的时候与原告有关,问及房产证的时候与原告无关。至末期付房款二年半的今天,答辩人都没有拿到房产证。原告还精心策划,企图改变房款的性质,采取欺诈的手段向答辩人收取余款。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20,000.00元借款,答辩人不予偿还。原告不信守合同,到末期付款时不兑现其承诺,拒不履行合同内容,导致答辩人没有拿到房产证。答辩人有权扣留部分房款。五、答辩人要求:1、因原告方不信守合同,答辩人要求原告限期办理房产证;2、如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证,答辩人要求现价评估房产,退回答辩人房款,终止购房合同。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穆兴元提供如下证据:

房屋购房合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与陈年芬是夫妻,陈刚才与余友凤也是一家人,原、被告及妻均参与房屋买卖行为,同时也证明书写2013年3月17日购房总款的收据时,被告同时打了一张20,000.00元的借条给余友凤,原、被告之间没有20,000.00元的现金往来,纯属文字游戏。

经举证、质证,原告余友凤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借条,被告认可是其书写,但称写借条是因欠陈刚才的房款,虽写借条但并没有收到余友凤的钱,也没有钱交给陈刚才。

被告穆兴元提供的证据:

房屋购房合同、收据,原告称合同与本案无关,215,000.00元的收据也与本案无关,另外的收据只有复印件,故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虽提供借条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辩称该借条性质上是被告欠原告的购房款,双方之间并未设立借贷关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收据能与被告提供的房屋购房合同印证被告之妻分三次支付原告及其夫陈刚才购房款195,000.00元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夫陈刚才出具的收据均系同一天,陈刚才2013年3月17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载明的金额减去被告同一天出具给原告的金额刚好等于被告所交购房款金额,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外,第二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1日,被告穆兴元及其妻陈年芬与原告余友凤之夫陈刚才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陈刚才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水西田的合伙集资楼房。合同约定该房的房款合计228,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8月21日首付105,000.00元,第二期于2011年8月21日前付50,000.00元,第三期于2012年8月21日付60,000.00元,余款得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穆兴元之妻陈年芬于2010年8月24日支付余友凤购房款105,000.00元,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余友凤购房款5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8日支付陈刚才购房款40,000.00元。2013年3月17日,陈刚才出具收据收到陈年芬交来购房总款215,000.00元,同日,穆兴元出具借条借到余友凤20,000.00元。因余友凤认为穆兴元出具给其的借条系借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被告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0,000.00元,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收据能与被告提供的房屋购房合同印证被告之妻分三次支付原告及其夫陈刚才购房款195,000.00元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夫陈刚才出具的收据均系同一天,陈刚才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载明的金额减去被告同一天出具给原告的金额刚好等于被告所交购房款金额;在穆兴元夫妇尚欠陈刚才购房款的情况下,陈刚才在收取穆兴元之妻陈年芬购房款的同时,其妻余友凤又出借款项给穆兴元不符合常理;被告否认收到借条载明的金额,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条载明的金额实际支付被告;原、被告双方非亲非故,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友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余友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 健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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