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7
原告张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9月21日生育长女蒋某甲,于1998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蒋某乙,于2000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蒋某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被告好赌,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2003年,原、被告在云南宜良打工期间,被告曾拿刀威胁原告,幸好原告父亲在场从中劝说,原告才幸免于难。从此,原告便外出独自打工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12年有余。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子女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次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蒋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人员基本信息表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七星关区大屯乡青山村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生育2女1子,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并分居生活10年以上的事实;

七星关区大屯乡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查询回复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申请证人张某乙、余某甲、邓某某、张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及分居的情况。

证人张某丁证实材料1页并出庭证言:199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并一道外出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后他们生育3个孩子。2003年我在云南宜良居住期间,原、被告也在那里打工。因被告作风不正,双方发生纠纷。约有一个多月的时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我们老人多次劝说无效。有一天原告跑来我家,被告来找原告。我看见被告衣服口袋里有把白菜刀,用纸壳包起的。我就叫原告从后门跑,并对被告说原告没有在,原告才没出事。后来我们准备报警,但原告说考虑有几个孩子,最后就没有报警。从此,原、被告就分居生活了,至今都没有在一起。

证人余某乙证实材料1页并出庭证言:原、被告结婚到现在已有近20年了,我听说他们二人关系不好。2004年我打工回家,看见蒋某乙是由原告父母代养。后我了解到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开了,孩子就跟外公外婆生活。2013年我回老家过春节遇到原告,原告说他们二人2003年分居至今,各自生活。今年5月原告母亲去世,被告来了一两个小时就走了,没帮忙,没坐夜,也没有送老人上山。

证人邓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分居有10多年了,蒋某乙一直由张某乙在抚养,蒋某丙是被告在抚养。原告在外打工寄钱回来作生活费。我一直在本地老家,原告就母亲去世回来过一次。当时被告来打了一圈招呼就走了,也没帮忙。

证人张某丙出庭证言:原、被告分居有10多年了,一直没在一起生活。他们的二女儿蒋某乙是张某乙抚养的,蒋某丙是个儿子,所以是被告在抚养。这十几年原告都是在外打工,被告主要是在老家居住,偶尔打点工。

被告蒋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是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是婚姻登记机关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出具的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四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述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9月21日生育长女蒋某甲,于1998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蒋某乙,于2000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蒋某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自2003年分居至今,已12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属同居关系。对原、被告的未成年孩子蒋某乙、蒋某丙,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蒋某乙一直由原告家人抚养,较能适应原告处的生活环境;同理,蒋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较能适应被告处的生活环境,故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蒋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次女蒋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抚养,所生之子蒋某丙由被告蒋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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