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蕊,系死者周某母亲。
被告七星关区杨家湾教管中心,住所地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杨家湾村,系杨家湾镇发达小学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张竞,系杨家湾镇党委副书记。
被告黄某甲,12岁;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某甲父亲。
被告唐甲,14岁;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唐甲父亲。
被告黄某乙,15岁;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黄某乙父亲。
被告邱某甲,15岁;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系邱某甲父亲。
被告黄丙,13岁;法定代理人黄庚,系黄丙父亲。
被告黄丁,13岁;法定代理人黄某庚,系黄丁父亲。
被告刘甲,12岁;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甲父亲。
被告黄戊,14岁;法定代理人黄某辛,系黄戊父亲。
原告周礼群、金蕊诉被告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教管中心(以下简称杨家湾教管中心)、黄某甲等8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礼群、金蕊、被告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教管中心负责人张竞、黄某甲等8人及其代理人(黄某甲奶奶穆华仙、唐甲大哥唐帅、黄某乙母亲周秀英、邱某甲父亲邱某某、黄丙爷爷黄荣先、黄丁奶奶王连会、刘甲父亲刘某某、黄戊奶奶周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礼群、金蕊诉称:2015年3月23日,因杨家湾镇发达小学(以下简称发达小学)监管不力,致使原告之子周某被其同学黄某甲、唐甲等8人喊到远离学校三公里的竹林六港凹处的河边玩,最终致使周某落水死亡。周某落水后,黄某甲等8人不但未实施抢救措施,而且在回到学校后也未向学校汇报周某死亡的相关情况,周某未到校上课,其在读学校发达小学未及时过问并查清原因,也未及时通知原告,直至当天晚上,原告发现周某未回家而四处打听、寻找,最后于第二天在河里面找到死者周某的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穿着裤子,脚上穿着鞋袜,身上的手机等财物不见了),2015年3月26日,黄某甲、唐甲黄某乙将手机交到杨家湾派出所。事发后,上述九被告相互推诿责任,拒不承担致周某死亡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九被告共同承担周某的死亡赔偿金135289.26元、丧葬费2140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礼群、金蕊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5年3月24日,三个证人参与从河里打捞起周某的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穿着裤子,脚上穿着鞋袜)。
被告杨家湾教管中心答辩称:一、发达小学作为公办学校,并非封闭式管理学校,学校放学后应由学生的家长承担监护责任,学校不承担监管责任。二、下午放学后,发达小学的老师也过问了周某的情况,并报警及参与寻找周某,已完全履行了应有的义务;三、事发后,杨家湾政府、杨家湾教管中心及发达小学均组织人员都参与了对周某的搜救,并且还积极协调黄某甲等八被告,从人道主义角度,每个被告均给予了原告1000元的补助,另外,杨家湾政府补助了原告2000元及10袋米,发达小学组织老师捐助了2000元。综上所述,杨家湾教管中心对周某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该履行的义务都已履行完。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杨家湾教管中心提供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发达小学学生安全协议书,用以证明发达小学与原告签订的学生安全保障协议,该协议书表明周某的死亡发达小学不应承担责任。
二、第二组证据补助材料(四份),用以证明杨家湾政府补助原告2000元及10袋米,发达小学老师捐助原告2000元,黄某甲等八被告补助原告8000元的事实。
三、第三组证据七星关区教育局文件,用以证明七星关区所有小学买保险(校方责任险)的时间均是统一的,系每年的9月1日,但原告之子周某是2015年3月才转学到该小学的,因此,发达小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甲及其奶奶穆华仙答辩称:1、我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了原告1000元,我家不会再给钱了;2、到河边玩是周某叫我去的,他下河游泳是自愿的,没人强迫他,他下河游泳时我和唐甲已经游到了河的对岸。
被告唐甲及其大哥唐帅答辩称:1、我家出于人道主义角度补偿了原告1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到河边玩是周某叫我去的,游泳是他自己想游,没人强迫他,他下河游泳时我和黄某甲已经游到了河的对岸。
被告黄某乙及其母亲周秀英答辩称:1、我家已经给了原告1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到河边玩是周某叫我去的,我和其他几个女生在河边的另一处玩,我都没和他们去河里游泳。
被告邱某甲及其父亲邱某某答辩称:1、我家已经给了原告1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女儿和他的几个男同学在河边玩的时候是分开的,更没有一点责任;2、到河边玩是周某叫我们去的,到河边后,我们几个女生和黄某乙在一边玩,我们女生和黄某乙都没去游泳,而且游泳是唐甲和黄某甲下去游后,周某才自己去游的。
被告黄丙的及其爷爷黄荣先答辩称:我家已经给了原告1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到河边玩是周某叫我们去的,到河边后,我们几个女生和黄某乙在一边玩,我也没去游泳,而且游泳是他自己想去游,当时黄丁还提醒周某不会就别游了,但周某说不怕,在浙江时我的水性很好的。
被告黄丁及其奶奶王连会答辩称:1、我家已经给了原告1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到河边玩是周某叫我们去的,到河边后,我们几个女生和黄某乙在一边玩,我们女生和黄某乙都没去游泳,唐甲下去游,然后黄某甲又下去游,唐甲和黄某甲游到河的对岸,周某才自己下河去游的,当时我还提醒他不懂水性就别下去了,但他说没事,他在浙江时水性好得很。
被告刘甲及其父亲刘某某答辩称:1、我家已经给了原告1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到河边玩是周某叫我们去的,到河边后,我们几个女生和黄某乙在一边玩(黄某乙在打电话),我又没去游泳,而且周某下河游泳是他自己想去游。
被告黄戊及其奶奶周训飞答辩称:1、我家已经给了原告1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到河边玩是周某叫我们去的,到河边后,我们几个女生和黄某乙在一边玩,我没去游泳,周某下河游泳是他自己想去。
被告黄某甲、唐甲、黄某乙、邱某甲、黄丁、黄戊、刘甲及黄丙均无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原告周礼群、金蕊提供的证据:
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九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系三证人依实际情况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2015年3月24日,三人参与打捞起周某的尸体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家湾教管中心的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发达小学学生完全协议书,原告及其他八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发达小学与原告曾签订学生安全协议书的事实及作为发达小学管理机关的杨家湾教管中心对周某的意外身亡不承担责任的原因(学生完全协议书第十三条:学生私自到河、沟、渠边玩耍,造成意外事故,学校不负责任),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第二组证据补助材料(四份),原告及其他八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杨家湾政府补助原告2000元及10袋米,发达小学老师捐助原告2000元,黄某甲等八被告补助原告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第三组证据七星关区教育局文件,原告及其他八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系七星关区教育局签发,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发达小学未给周某买保险的原因(发达小学为学生购买保险(校方责任险)的时间是每年的9月1日,而原告之子周某转学到该小学系2015年3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九被告对周某的意外溺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3日,中午放学吃完饭后,周某喊黄某甲等8人一起去竹林六广哇的河边玩,在玩的过程中,因天热,唐甲就下河去游泳,接着黄某甲也下河游泳,在唐甲及黄某甲一同游到河对岸后,周某自己也下河游泳,最后溺亡在河里。事发后,黄某甲等8人因害怕而没有及时向学校及周某父母讲出周某溺亡的相关情况,直至当天晚上,周某父母发现周某未回家才开始四处寻找,寻找过程中,杨家湾政府、教管中心、发达小学及杨家湾派出所等均组织人员参加搜寻,第二天下午,周某的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穿着裤子,脚上穿着鞋袜)在河里被找到。事发后,杨家湾镇政府及学校积极协调黄某甲等8人的家人,最后该8人的家人补助了原告8000元,另外,杨家湾政府补助原告2000元及十袋米,发达小学老师捐助原告2000元。
另查明:发达小学与原告曾签订《发达小学学生安全协议书》,对学生的监管责任进行相应的约定。“校方责任险”系七星关区教育局下文要求所有公办学校为学生强制购买的人身损害保险,其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在周某意外溺亡后没到校上课,发达小学未及时发现,更没有进行调查及过问,故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理由并非导致周某溺亡的原因,发达小学作为公办学校,其管理系非封闭式管理模式,即学校对学生负监管责任的时间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地点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区域,结合周某溺亡的实际情况(溺亡时间:中午放学吃完营养餐后,12:00左右;溺亡地点:离学校3公里左右的河里)及双方签订《发达小学学生安全协议书》的第十三条,可认定发达小学对周某的溺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提出周某的溺亡系黄某甲等8人约到河边去玩导致的,但黄某甲等8人均提出相反意见(去河边玩是周某约黄某甲等8人,而非黄某甲等8人约周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提出的导致周某死亡的这一原因本院不予认可,且周某下河游泳系自身原因,并无他人引导或强迫,因此黄某甲等8人对周某的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周某意外溺亡的原因是作为周某父、母亲的周礼群及金蕊,对周某未尽到任何管理、指导、安全保障的监护义务,故其自身对周某的溺亡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礼群、金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5.00元,减半收取1677.50元,由原告周礼群、金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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