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光祥。
委托代理人宋建英。
被告陈静松。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以下简称七星关农行)诉被告陈静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关农行委托代理人李光祥、宋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关农行诉称:被告陈静松于2012年11月28日在我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14.5万元。从2015年1月25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9,552.29元,其中本金117,545.98元、利息23,340.57元、滞纳金6,571.30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2,094.4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有意拖欠,拒绝偿还贷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陈静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7,545.98元及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23,340.57元、滞纳金6,571.30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2,094.44元和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并对贵FD0***号车具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七星关农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及证明书复印件7页,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收款收据、客户告知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农行信用卡销费小票、个人情况证明书复印件12页,用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静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书证,相互映证,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原告对抵押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静松与原告七星关农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5,000.00元用于向“贵州省毕节地区鸿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思威牌DHW6453R4ASD型号汽车(发动机号:1098***,车架号:LVHRM4854C5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8,850.00元,分期还款数为36期。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3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同日,被告以信用卡向贵州省毕节地区鸿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款145,00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所购思威牌DHW6453R4ASD型号汽车(发动机号:1098***,车架号:LVHRM4854C50*****)的权属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贵FD0***,抵押权人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自2013年11月24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7,545.98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094.44元。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00.00元、分期手续费18,850.00元,分期36期偿还,系双方真实意思,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17,545.98元、分期手续费2,094.44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3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贷款本金117,545.98元及利息、手续费金额2,094.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手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被告将贵FD0***抵押给原告,原告是该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贵FD0***车的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静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7,545.98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2,094.44元,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以所欠贷款本金117,545.98元为基数计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所欠贷款本金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对抵押物贵FD0***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5.50元,由被告陈静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苏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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