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不尊重原告,被告自己稍有不顺心的事就找原告吵架,甚至逼着原告与其去离婚,但到离婚手续办理机关时,被告又不离婚,还殴打原告。2014年8月11日,在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歌KTV825包厢消费期间,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强奸了另一个女人,之后被捕入狱并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3、第三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未生育过子女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年甬慈刑初字第34号),用以证明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实际情况。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成立,强奸是原告逼受害人报警抓我的。我当时不顾家人反对义务反顾地和原告在一起,说明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我们的感情也很好,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
被告顾某某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结果如下:
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机关依法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村一级基层组织据实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未生育过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年甬慈刑初字第34号),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入狱的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到浙江省慈溪市打工。2014年8月12日,被告顾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歌KTV835包厢强奸一名女子,之后被捕入狱,2015年2月6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6月25日,原告张某某以离婚为由将被告顾某某诉至本院,遂产生此诉。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均未生育过子女。被告顾某某现被关押于浙江省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顾某某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幸福婚姻生活,公然违法国家法律,强奸一个与其一同玩耍的女子,该行为不仅使其自身遭到法律的严惩,最终也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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