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盛淼与曹燕群、第三人泸洲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7
原告(反诉被告)叶盛淼。

委托代理人叶俊峰。

被告(反诉原告)曹燕群。

委托代理人王静。

第三人泸洲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燕群。

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梁鸿,该局局长。

原告叶盛淼(反诉被告,以下均按本诉称)诉被告曹燕群(反诉原告,以下均按本诉称)、第三人泸洲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洲江南公司)、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盛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俊峰、被告曹燕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燕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交通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盛淼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与被告曹燕群签订《采石承揽合同》,约定:甲方(指曹燕群)将位于罗福村反开门处采石场(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甲方)承包给乙方(指叶盛淼)开采;承包期限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官河至庆祝公路建设项目”完工之日止;开采价格:乙方开采的石料粗砂和细砂按47元/方(包含上车装车费用)专供甲方使用;开采方式:乙方必须采用盖山的开采方式;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按乙方完成量的80%对乙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基础设施建设,半年后,该砂场正式投产,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开始使用原告方石料,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拒绝使用原告石料,原告方生产出来的石料因不能对外出售,被堆积起来,只得停止生产。原告与被告曹燕群就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不使用原告的石料发生争议,经当地政府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交通局为砂厂实际申办人,实际使用人为泸洲江南公司,曹燕群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因被告曹燕群不按约定使用原告的石料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解除原告叶盛淼与以被告曹燕群名义签订的与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之间的《采石承揽合同》;二、被告曹燕群及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50,000.00元(待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后再行计算);三、该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叶盛淼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人状况。

2、采石承揽合同、电费缴费收据、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区分局文件、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21页,用以证明(1)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的内容,及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石料;(2)虽然采石承揽合同系曹燕群所签,其实际发包人应为泸洲江南公司;(3)被告曹燕群是泸洲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4)对于该承揽合同泸洲江南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表示同意该合同内容;(5)该采石场是以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局名义设立,实际使用人为该条公路的实际承包人。

3、民事起诉状、川Q2***收款收据、车牌号为2***及78***号车收款收据、发货单复印件146页,用以证明(1)被告提出解除承揽合同;(2)川Q2***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砂场拖砂,并由曹燕群指定的人验收合格的事实;(3)2***及78***号车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处拖砂,并由曹燕群及指定人员验收合格正常使用的事实;(4)2013年5月30日至今原告违反约定在其他地方拉砂,导致了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4、土地租用协议、反开门场整套设备安装协议、出租挖机协议、收款收据复印件25页,用以证明(1)被告解除承揽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部分);(2)其他损失有待评估。

被告曹燕群反诉及答辩称:2013年被告曹燕群以挂靠泸洲江南公司形式修建燕子口镇官河村至雄峰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2013年3月13日曹燕群与原告签订《采石承揽合同》,将工程使用的临时采石场(罗湖村反开门料场)承揽给原告,由原告提供符合工程要求所需的石料。2014年5月,因原告提供的石料含泥量太重,七星关区交通局指定的现场负责质量监管的工作人员幸福君立即要求停止施工,并立即向交通局汇报,交通局要求被告停工整改。为避免停工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只好外购砂石使用。经交通局到现场取样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化验,原告提供的石料含泥量严重超标。原告不对自己提供的石料改良,却强行邀约村民堵工地十多天,后经村、镇、区三级政府出面制止,才未堵工。由于原告拒不改良所生产的砂石,被告只好长期外购。承揽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不承担责任,并应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采石承揽合同》。二、判决原告立即按协议约定退出采石场、无条件自行撤除在采石场内安装的一切设备设施,并负责恢复被破坏的矿山环境。三、赔偿被告租地及外购砂产生的损失101,250.00元,承担所使用原告砂石修建工程的质量责任。四、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反诉及答辩主张,被告曹燕群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采石承揽合同、反开门料场租地租金及土地复原费收据、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8页,用以证明反开门料场租地租金及土地复原费7,000.00元均是由曹燕群支付,曹燕群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

2、试验报告、证明、购砂合同、外购砂单据复印件326页,用以证明(1)因原告提供的砂石不合格,被告被迫外购砂石使用,导致运输由原来每方27元上涨到每方35元,被告每方多支出8元;砂石原价每方47元,外购价细砂50元、片石30元、炮渣石20元,被告每方多增加成本5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运费及外购成本增加经济损失101,250.00元;如工程被翻工重做,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2)因原告提供的石料不合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3、官河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料不合格。

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第三人交通局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曹燕群只是代理人。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叶盛淼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被告对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承揽合同无异议,电力安装合同、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承揽合同已清楚约定安装电等是原告的义务,原告以江南公司名义去安装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江南公司的签章,只有原告的签名,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证据3被告对民事起诉状,认为车辆收款收据及发货单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砂厂是被告的,只证明供砂事实,是否合格由质量安检员认可;证据4被告对土地租用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土地租金是被告支付的,陈本善签字不一样,是伪造的,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江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原告对租地协议三性无异议,收条、租金合不上,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对样品、取样是否就是原告提供,且检验报告说仅对样品质量负责,检验机构是否有相关资质无依据,检验报告不能作为砂子不合格依据,区政府、燕子口政府无资格说砂子不合格,对购砂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说明被告无其他依据拒绝使用原告砂石导致被告损失,对票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但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认为村委会无资格证明砂子是否合格。第三人江南公司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该四组证据均属书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该三组证据均属书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提供的石料是否符合被告的要求,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的本诉主张、被告的反诉主张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承建“龙洞至新光”、“林口至海戛”通村水泥路施工合同。2013年3月13日被告曹燕群作为甲方,原告叶盛淼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采石承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罗福村反开门处采石场”(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甲方)承包给乙方开采,乙方开采的石料只能供甲方使用,不能对外销售或转让给第三方出售。二、委托期限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官河至庆祝公路建设项目”完工之日止,本合同即告终结。三、开采方式:乙方开采必须用盖山的开采方式。四、开采价格:乙方开采的石料粗砂和细砂按47元/方(包含上车装车费用)专供甲方使用。五、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按乙方完成量的80%对乙方进行结算。六、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将位于“罗福村反开门处采石场”承包给乙方开采,乙方开采的石料只能供甲方使用,不能对外销售或转让给第三方出售;2、甲方承包给乙方的采石场必须是合法的。3、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供给石料,如乙方无故拖延或不按甲方要求提供石料,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退出采石场,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享有甲方提供的合法的临时采石场生产场地;根据工程进度按完成量的80%与甲方清结石料款。2、乙方不能在甲方承包的临时采石生产场地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以及触犯的刑事或民事责任将由乙方全部负担,承包期间,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和承担。3、委托期间乙方在临时采石场生产场地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交纳和支付。4、乙方对甲方提供的雷管和炸药必须妥善管理,保证其安全,不能对外出售或转让给与本采石场无关的项目,必须保证只能用在此项目上,乙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不良后果以及触犯的刑事或民事责任将由乙方全部负责和承担,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和承担。5、“官河至庆祝公路建设项目”完工之日,本合同即告终结,乙方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在临时采石场内安装的一切设备、设施,并负责恢复被破坏的矿山环境;6、合同终结后,乙方必须与甲方一道共同协商处理剩余的开采石料。七、违约责任: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八、本协议如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诉讼。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3月18日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区分局以“七星国土资函[2013]15号”《关于同意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办理燕子口镇新光村、罗福村临时采石场的函》同意在燕子口镇罗福村办理临时采石场用于“官河至庆祝公路建设工程”。2013年4月19日被告作为乙方,村民陈本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由被告租用甲方承包地2亩作为采石场场地,每年租金为3,000.00元,土地恢复费1,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罗福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被告于同日交付陈本善耕地恢复费1,000.00元、租金3,0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租金3,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曹燕群为原告(反诉被告)叶盛淼的采石场支付了土地租金和土地复原费共计7,000.00元。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以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名义与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支付了电力设施工程安装工程款180,000.00元,生产过程中向毕节市郊供电局以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名义交纳了电费。此后原告为生产租赁场地、采购相应的物资和设施、设备,并向被告提供石料。2014年5月5日,第三人交通局质量监管人员发现被告使用的原告所提供的石料存在含泥量超标,经请示领导后下令停工整改。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毕节市燕子口镇文铵砂厂签订《购砂合同》,每立方单价为50.00元,运价经七星关区燕子口镇政府协调为每立方35.00元。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交通局将采集的燕子口镇罗福村反开门临时料场所产“机制砂”委托毕节益安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含泥量试验,毕节益安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编号为BJYAJC-SY-QXG2014-0103《试验报告》,结论为“该砂样含泥量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曹燕群外购砂石使用。导致砂石运费由每方27元上涨到每方35元,曹燕群每方多支付运费8元;砂石单价原、被告约定单价每方47元,外购砂石单价细砂50元,片石30元,炮渣石20元,曹燕群每方砂石多增加成本5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曹燕群外购砂石总计为7250方,增加运费损失7250×8=58,000.00元;增加砂石价格损失7250×5=36,250.00元,因叶盛淼违约,给曹燕群造成的直接损失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为土地租金和土地复原费、砂石运费差价、砂石差价,即为7,000.00元+58,000.00+36,250.00=101,250.00元,经多次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6日,被告曹燕群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叶盛淼赔偿其损失暂定为100,00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采石承揽合同》,后因本案原告叶盛淼起诉,曹燕群撤回起诉。2014年9月1日原告叶盛淼提起诉讼,被告曹燕群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石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供给石料”,而该采石场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修建“官河至庆祝公路建设工程”而配套的临时采石场,具有特定用途,并经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区分局批准设立,故其生产的石料应符合修建公路这一特定用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三人交通局作为“官河至庆祝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采购的建筑材料负有监管责任,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结论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毕节益安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编号为BJYAJC-SY-QXG2014-0103《试验报告》,结论为“该砂样含泥量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石料不满足修建公路这一特定用途的质量要求,即原告提供的石料不符合甲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石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继续完成修建公路任务而不得不另购砂石,由此产生的土地租用费、运费及购买砂石价格增加的损失101,2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诉讼中均要求解除《采石承揽合同》,因而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由原告提供的石料不符合约定引发,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玩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按约定立即退出采石场并自行拆除安装在采石场内的一切设备、设施。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恢复矿山环境,因该义务属土地出租方的合同义务,在《土地租用协议》中已经明确,并已经实际支付恢复费1,000.00元,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再支持。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不是《采石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也无证据表明被告签订《采石承揽合同》系代表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人泸洲江南公司对《采石承揽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叶盛淼与被告(反诉原告)曹燕群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采石承揽合同》。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叶盛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燕群外购砂石运费、购价成本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1,2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叶盛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罗福村的临时采石场,自行拆除安装在采石场的一切设备、设施。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叶盛淼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燕群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10.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盛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苏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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