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开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长龙,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家明诉被告常开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修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家明及委托代理人顾志东、太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开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家明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常开辉驾驶贵FBM6**号小型轿车搭乘朱琼由七星关区城区往七星关区对坡镇方向行驶,17时00分时行驶至七星关区田坝桥村林家湾组弯道路段时占线行驶与我驾驶的贵FP46**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朱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开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开支修理等费用28153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25403元和车旅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常开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常开辉和太保毕节支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3、修理费和拖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邱家明车辆受损后用去修理费25403元、拖车费1600元,并证明原告邱家明车辆受损至修好共用去2个月零5天,期间花去车旅费1000元。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对修理费、拖车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花去的车旅费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
4、车辆检测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邱家明车辆受损后的检测费为150元。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认为检测费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5、太保毕节支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和定损清单,证明太保公司对原告邱家明受损车辆的定损费用为25403元。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常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1、被告常开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邱家明和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均表示认可,无异议;
2、保险单复印件和保险发票复印件。原告邱家明和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表示认可,无异议。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常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无法查知其是否有保险条款拒赔的相关情形。原告要求的车辆检测费、车旅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常开辉承担,我们只承担车辆的直接损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提交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告邱家明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总共花去修车费和拖车费共计2700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测费收据150元,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车辆受损后应对车辆的安全性进行检测,车辆检测费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测费票据为收据而非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检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自车辆受损后到修复完毕期间的车旅费1000元同样无正规票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开辉于开庭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和保险清单复印件经原告和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证明常开辉的身份情况和贵FBM6**号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提出因被告常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适格驾驶资格,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常开辉是否存在有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在内,本院认为虽常开辉未提供其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明,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面有常开辉的驾驶证号、事故发生经过说明等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这些情况是经过交警部门查证过的,对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提出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常开辉驾驶贵FBM6**号小型轿车搭乘朱琼由七星关城区往七星关区对坡镇行驶,17时00分,行驶至七星关区田坝桥镇田坝桥村林家湾组弯道路段时,占线行驶,该车左前部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邱家明驾驶的贵FP46**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及贵FBM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朱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开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邱家明车辆修复后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车辆检测费、拖车费、修理费和车旅费共计28153元,被告常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认为车辆检测费、车旅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常开辉承担。
另查明,肇事贵FBM6**号车已由被告常开辉向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常开辉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开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常开辉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常开辉向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修车费25403元和拖车费16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家明的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27003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常开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修华
二0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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