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以国、彭仕云与周训立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7
原告(反诉被告)张以国。

原告(反诉被告)彭仕云。

委托代理人王静。

被告(反诉原告)周训立,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

委托代理人张宏国。

原告张以国、彭仕云诉被告周训立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被告周训立不服,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国、彭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周训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训立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开始将原告双方之间的1.5米的巷道封闭,修建住房给原告的通行带来不便。就在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周训立将其住房拆除即将封闭该通道,下地基时与原告发生相邻通行纠纷。经长春村委领导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的住宅是由刘士云于1986年1月2日以5,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父亲张志芬的。该住房的左边抵刘士尧房子基脚为界、右边抵龙门。为了便于通行,张荣成在刘士云与张志芬的转让文约上承诺允许张志芬的子孙通行。转让文约上提到的龙门就是现在发生纠纷的巷道。该巷道一直由周兴、张以武(张荣成的父亲)、周训立(被告的岳母)以及原告几家一起共同通行。

综上所述,被告正在建房占用的与原告之间的巷道是原告以及周兴、张以武等几户人共同的通道,被告无权占为己有侵犯原告以及其他群众的通行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反诉周训立停止在原告通行的巷道上(宽1.5米、长与原告的房屋等长)修建房屋;2、被告反诉原告周训立拆除其强行修建在原告房屋房盖上的墙体,恢复原告家几十年来的通行权。

被告(反诉原告)周训立反诉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不合理,两家不存在通道。第二,张荣成不是产权人,无权对他人的财产处分。第三,原告露出来的50公分的板,是由沙墙隔断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拆除超越其宅基地使用权空间伸入反诉人墙体的盖板。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照片,用以证明从2009年时就存在通道,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房屋转让文约,用以证明张志芬受让了刘世云的房屋。证人张某甲的证实,证明房子截断了,龙门拆了的,有人从那里背粪过的。证人吴某某的证实,证明只知道张家与刘家买房子的事情,我还在上面盖了手印,该房当时是木瓦结构。证人彭某某的证实,证明周训立家这里有一条路。周学明的证言,证明周训立家占用了历史通道修房子。现在无其他路可通行。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民国三十二年的买卖房屋文约,证明周训立已合法取得房子,周训立买下的房子已经包含了争议的巷道,周训立在争议的巷道上建房系对其使用权的行使,并未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同时证明原告侵犯了周训立的权利。第二组证据,长春堡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证明此事经村委会调解过。第二,房子虽然翻修了,但未改变原来的属性,即使原告认为有通道,但是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周训立向长春堡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的申请,证明周训立修建房屋是合法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权利。第四组证据两张示意图,证明两家房子的情况,界限分明。证人张某乙的证实,证明彭仕云家房子是张某乙做的,彭仕云家后面张某乙说不倒过来,是彭仕云叫张某乙倒的,张以国家在后面开门是他家要求的。证人刘某某的证实,证明2000年是刘世云卖给张以国家的,房子坏了拆来种菜,张以国修后面,外面占了50公分,刘某某不准修,要张以国家留出50公分,刘士云家有一个巷道,人是从自家屋里进出,周训立家自己有一个巷道,有沙墙为界。张某丙的证实,证明彭仕云家房子是向刘家买的,临街外面是张某丙等人修的,放线是张某丙等人放的,原来刘家没有门靠张家这边,倒板的时候,外面没有倒。证人张某丁的证实,证明民国十年张某丁出去,民国十九年当兵,民国二十三年回来,才知道房子是卖了的。证人张某戊的证实,刘家卖的房子没有开门过这边巷道来。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现在修建周训立新建房屋街背后墙体砌在原告房盖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时,对第一组证据照片,被告周训立以照片没有时间,形成的时间不明确,照片上虽有通道,但是属于周训立的个人所有通道为由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土地转让文约,庭审质证时,周训立以不能证明争议的通道不是公用通道而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彭某某的证实,庭审质证时,被告以张某甲年龄过高,陈述不清为由提出异议,对吴某某、彭某某、周兴明的证词以达到证明为由提出异议,对上述四个人的证实,作综合性采信。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时,对第一组证据,原告以达不到证明目的为由提出异议,对这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村委会的调解意见。第三组证据,周训立向长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的建房申请,对这两份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以达不到证明目的为由提出异议。证人张某乙的证实,庭审质证时,原告方质证时以证人的证明与签字盖手印的证实有出入。证人的证实有主观臆断的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而提出异议。证人刘某某的证实,原告以证实前后矛盾,不应采信提出异议。证人张某丙的证实,庭审质证时,原告以证人说的是假话提出异议。证人张某丁的证实。证人张某戊的证实,庭审质证时,不持异议。第四组证据,两张示意图,庭审质证时,原告以是一小堵墙,是老人家图清静修的。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性采信。对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在笔录上签名捺印,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明了被告新修房屋墙体砌在原告房盖上,历史通道已不能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以国、彭仕云与被告周训立系邻居关系,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1986年原告张以国之父张志芬向刘世云购买房屋并于1989所翻修,张志芬向刘世云购买房屋文约中载明,四周界限为前抵公路,后抵张姓石墙埂子,左抵刘某某房子基脚为界,右抵龙门。若张志芬改修房屋时,只能以刘姓檐厂石为准。龙门张荣成允许张志芬子孙通行。张志芬购买刘世云房屋后翻修现在住房。周训立现翻修的房屋系民国三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张荣陞向张志周、张志贤胞嫂陈氏所购买,该房四至界限为左边房屋基前抵公路为界,后抵大石埂为界,左抵刘占镖连厂石为界,右抵张炳昌与本己堂屋中堂走进为界,又房后中壹屋基与张李氏园子为界,下抵张炳昌及张李氏大埂子为界。左抵庙墙为界,右抵刘姓园子为界,又大屋基及园子上抵大山脚印埂子为界,下抵及张李氏堂园子为界,左抵张子田园子及张炳昌地为界,右抵张炳昌及张李氏地为界。双方未翻修房屋前,靠原告房屋这边有一道沙墙将双方房屋隔开,被告周训立家房屋与沙墙之间有一通道(龙门)。2012年3月,被告周训立将原来居住的房屋拆来重新修建为三格,两家房屋之间,前一格房屋的间隙为15.50厘米,后面的间隙为15.50厘米,中间一格(第二格)周训立砌砖墙时将砖砌入原告家房檐25.50厘米。原、被告双方向他人购买的房屋四至界限清楚,被告周训立将老房子翻修,第二格(中间)的砖已砌在原告的房顶盖上25.50厘米处,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应将砌入原告房盖上的墙体拆除退让25.50厘米。该墙体长380.00厘米,宽12.00厘米,高20.00厘米的砖混凝土结构墙。对双方所争议的通道,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属各自享有。只有双方的证人及原、被告其各自陈述证明为历史通道。被告修建房屋时,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强行下基脚石修房屋,未留出通道。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直到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第一次到现场进行勘验时(2012年5月4日)止,被告的第一层房屋尚未修建起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强行继续修建房屋,原告向法院、政府部门反映,法院及政府部门告知被告暂停修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强行修建房屋,直接把砖墙砌进原告房屋滴水线内25.50厘米,修至第二层时将原告家的滴水线盖板包进其砖体25.50厘米,第二层墙体砌在原告房屋盖板上25.50厘米处,并在25.50厘米宽的位置修至第三层时倒水泥板做成被告家走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就不应该改变现场状态。应依法保持现状直到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后,被告才能继续修建房屋。但被告为了达到既成事实的恶意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强行继续修建房屋至第四层。在被告强行修建的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政府部门反映,经法院及政府部门劝告暂停修建。被告强行修建房屋至第四层。原、被告双方向他人购买的房屋四至界限清楚,双方对各自的房屋进行翻修,原告于1989年进行翻修,双方在2012年4月前未发生纠纷。2012年4月,被告周训立将其老房子翻修时,第二格(中间)的砖墙砌在原告的房顶盖上25.50厘米处,该墙体长380.00厘米,宽12.00厘米,高20.00厘米。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双方发生了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巷道为历史通道,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巷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各自享有。原告除了该巷道外还可以在其他地方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支持。”被告将其房屋第二格中间段的砖墙砌在原告的房顶盖上25.50厘米处,影响了原告家的生活。原告要求拆除该墙体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将砌入原告房顶盖上25.50厘米处的墙体拆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拆除原告修建达二十三年的相邻的房屋墙体。原告的房屋翻修被告修建房屋之前近二十三年,被告均没有主张过原告应拆除墙体,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拆除原告修建达二十三年的相邻房屋墙体,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外,关于通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除了有现场堪验笔录证明被告将其第二层中间一格墙体砌在原告房盖上影响原告家安全生活外,双方争议的通道不是原告家的必经通道。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周训立拆除现修建房屋砌在原告(反诉被告)张以国、彭仕云的房屋顶盖上被告中间一格房子砖混凝土结构墙体长380.00厘米,宽12.00厘米,高20.00厘米。以上判决限被告周训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以国、彭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训立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训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莲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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