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麟与孟光会、赢仕礼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7
原告孟麟。

委托代理人吴如新。

被告孟光会。

被告赢仕礼,汉族系孟光会之夫。

原告孟麟诉被告孟光会、赢仕礼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2012)黔七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原告孟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如新、被告孟光会、赢仕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麟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将一条公用了10来年的公路截断,并在公路上新建简易房屋、用树木、石块等堵塞原告等三户的唯一通道,给原告等三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纠纷发生后,经生机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进行多次调解未果。镇政府责令被告立即拆除,被告也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等户公用道路上的简易房屋及堆放道路上的树木、石块等,恢复道路正常通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孟麟提供了如下证据:

1、耿官村委会处理意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因修建房屋将原告公路截断的事实;村委会要求被告三天内将公路恢复到原来状况。

2、生机镇政府处理决定原件1页,用以证明因被告搭建木房引发纠纷,生机政府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房屋,恢复路面状况。

3、七星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因生机镇政府程序违法而撤销决定,但再次确认被告阻塞原告通行道路的事实。

4、刘光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我从村里退下,还是荒山,2002年两家先后修建房子,孟麟家在前,孟光会家在后,公路是2002年修的,当时为了修房子才修路的。

5、刘汉朝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刘延学与被告孟光会家互换的土地没有在现在的公路上,没有占用刘延学家原来的土地。

6、徐仕福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公路通了将近十年,孟祥珍副主任调和不好,我们有四个人去半坡村调解,下了个处理意见,公路是双方同时修,被告出的劳力多,原告出的劳力少,双方协商,但孟光会不同意,有三家人通过这条路,堵路是不行的。路从孟光会家到通组路是荒山,从孟光会家场坝到孟麟家,是他们调的土地,场坝到侧边是荒山,希望他们双方协商解决。我们处理劝过他们几次,赢仕礼出去打工,孟麟和孟光会协调不了,吵架差点出事,所以叫他们不要修了,两家可以商量修,后来也没有处理好。政府叫孟麟拿4000元,政府又不敢收这个钱,两家关系原来是好的,孟光会不同意,我不偏向哪一方,双方和气解决最好。

7、耿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双方争议之路已经通行10余年,属孟麟等三户共用通道,已经纳入农村公路硬化工程。

被告孟光会、赢仕礼辩称:公路是由被告方赢仕礼出资出劳自行修建的,为什么作为集体公路使用。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房屋是修建在我自己土地上,为什么要撤建。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孟光会、赢仕礼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实证明书原件1页,用以证明孟光会家修的房子是刘延学换地给孟光会修的,路是原来孟光会自己出资出劳修建的。

2、刘延学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地是我的土地,打屋基,孟光会找我给她调的,半边山的责任田给我调的,调来修房子又修路,路是承包地,不是荒山,大约有二十多丈长,宽可能有十来 丈。上起刘远东、刘起才,下抵孟麟田,左边齐沟,右起岭岭的岩岩。

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孟光会询问笔录;2、刘延学询问笔录;3、孟祥珍询问笔录;4、孟性江询问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两份。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孟麟提供的证据1、2、3、7,均属书证,能相互映证,证明了争议产生及处理过程,予以采信;证据4、5、6能够证实相关案情,予以采信。被告孟光会、赢仕礼提供的证据1、2,均属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孟光会家为了方便修房子,与刘天忠、刘延学等户互换了部分土地,自己投资投劳,从修房子处修了一条长约50米,宽约2米的简易便道通向乡村小公路,从这条简易便道上拉石头等到打地基处。后原告孟麟从孟麟家修了一条简易便道到孟光会家打地基处,以便边连接乡村小公路。原告孟麟从乡村小公路上拉石头、水泥、砂浆等材料从这条简易便道上到自家修房处建房。两家修好房子后,这条简易便道也就沿袭下来,没有再拆除。2011年10月,因被告家在自己的住房侧边(简易便道旁)搭建了一间简易房,原告以妨碍通行为由与被告家发生了纠纷。后被告孟光会又在原告家便道连接处设置石块、泥土等杂物堵塞原告等户通行。纠纷发生后,耿官村村委会作出了处理意见,在被告家未履行的情况下,生机镇政府行文作了处理意见:1、赢仕礼户必须自行拆除其占用原有路面修建的房屋,恢复原有路面的状况;2、孟麟等户如需运输使用所争议的公路段,须向赢仕礼户补偿4000元,作为赢仕礼户修建此争议路段所产生人力、物力等费用补偿。因原告不服其处理决定,向七星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生机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原告以相邻通道纠纷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耿官村坪子上组孟天高、孟天远户也须从本案争议路段通行,现该路已被耿官司村村委纳入农村公路硬化工程,系该三户(含原告孟麟户)通行的唯一通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三十五条规定:“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孟光会、赢仕礼与原告孟麟及孟天高、孟天远等户同为耿官村坪子上组村民,相邻而居,原告孟麟及孟天高、孟天远等户均需从原告孟麟、被告孟光会共同修建的涉案道路通行,现涉案道路已经被耿官村村委会纳入农村公路硬化工程,属乡(镇)村公共设施,被告孟光会、赢仕礼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孟光会、赢仕礼在乡(镇)村公共设施上修建房屋、设置石块、泥土等杂物堵塞原告等三户通行的行为,属妨碍原告孟麟及孟天高、孟天远等户的侵权行为,应予以制止,原告孟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光会、赢仕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修建在原告孟麟等户通行公共道路上的简易房屋及堆放的树木、石块等,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的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孟光会、赢仕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莲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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