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戛利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与毕节市兴民农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6
原告威宁县戛利马铃薯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兴彪,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福荣。

被告毕节市兴民农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清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侠。

委托代理人刘启军。

原告威宁县戛利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威宁戛利合作社)诉被告毕节市兴民农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兴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2013)黔七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被告毕节兴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4)黔毕中民商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宁戛利合作社诉称: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脱毒马玲薯种薯购销合同》,2012年2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威芋3号800元/吨,会-2号600元/吨,由被告通知原告交货地点,运输由被告承担,七星关区内为150元/吨,金沙、织金、纳雍县境内200元/吨。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被告威芋3号1311.8126吨,价款金额1,049,450.08元,会-2号1537.131吨,价款金额922,278.60元,七星关区境内交货2882.59吨,运费432,388.50元,纳雍县境内交货566.5吨,运费113,300.00元,以上货款及运费总计2,517,417.18元。被告支付金额为1,740,000.00元,尚欠777,417.1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所欠777,417.18元中,219,955.00元为质量保证金,另557,462.18元应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共303天计付违约金1,689,110.00元,质量保证金219,955.00元应计付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超70天的违约金153,968.50元,违约金合计1,843,078.50元。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代理费用69,909.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持续,应按每日7,774.00元标准支付至欠款偿清之日。请求判决:1、由被告毕节兴民公司偿付货款777,417.00元、违约金1,843,078.00元、律师费69,909.00元,合计2,690,404.00元;2、由被告毕节兴民公司按每日7,774.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威宁戛利合作社在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7日签订的《脱毒马玲薯种薯购销合同》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

2、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双方对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

3、收货收条复印件106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威芋3号1311.82吨、会-2号1537.13吨。

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单原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9,909.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5、证人马敏乖当庭证词:用以证明马敏乖于2012年5月与李兴彪到威宁黑颈鹤酒店将卖洋芋的收条原件交给被告刘姓员工,大概有五、六张。

6、本次重审中,原告证人李早才、李兴群当庭证词:用以证明2012年5月与李兴彪一起将单子在咸宁来毕节路口交给男生小刘。

被告毕节兴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没有违约,整个合同履行到现在没有进行清算、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运费是原告承担,原告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毕节兴民公司在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①双方形成购销合同关系;②品种威芋3号数量500吨,单价补充约定为800元/吨;③交货前全部费用已经计入原告成本,被告不再承担运费;④余下的10%货款作质量保证金,在项目村乡级政府或质检部门出具有效证明才全款付清。

3、发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票据数量否定原告起诉的货品数量,且货款中不涉及运费。

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欠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应否承担违约金及数额?2、运输费为多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产生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威宁县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重叠,应予扣减;证据4原审被告未予质证,重审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属孤证,证据6被告认为有利害关系,不客观、不真实,但该两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实相关案情,予以确认。被告毕节兴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属书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的采信,确认下述事实:

2011年12月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脱毒马铃薯种薯购销合同书》载明:甲方同意向乙方销售脱毒马铃薯种薯(以下简称“种薯”或“货品”)。一、威芋3号500吨,940.00元/吨,合同总价款470,000.00元。二、合同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三、甲方负责采用网袋包装、包装规格为50公斤/袋,并承担费用;甲方自接到乙方通知15日内,按照乙方要求将货品运至交货地,涉及的装卸、保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委托甲方负责运输,费用按双方约定执行(毕节县内运费在150.00元/吨以内,赫章县内运费在120.00元/吨以内,金沙、织金、纳雍、大方县内运费均在200.00元/吨以内),运输方式由甲方根据实际自行确定。四、甲方接到乙方通知15日内,按照乙方要求的货品品种、数量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运至交货地,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的项目村村委会所在地,货品卸至乙方指定地点即视为交货。五、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甲方首次供给的货品,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即付当批货款总额的90%;已付的100,000.00元定金优先冲抵第一批货款,不足部分据实支付,如有余剩,延至下批以此方式结算;甲方凭验收单及项目所在地乡级政府部门出具的收货单与乙方结算、收款;每批次余下的10%货款,累计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所有货品经农户栽种确认无质量问题(以项目所在地乡级政府部门或有关质检部门出具有效证明为依据)。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六、交货前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交货后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七、如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导致另一方向任何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而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还须承担赔偿损失(包括诉讼、聘请律师等产生的费用)的责任。甲方未按约定及乙方要求按时交货,每迟延一天,乙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本合同给定的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连续迟延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甲方除向乙方承担给予前述违约金外,还需向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20%违约金。八、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就已经履行部分按约定据实结算,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九、本合同约定的货品总数量如与以实际交货量不符时,以实际交货量为决算依据。本合同中的“风险”是指自然灾害、战争、暴动、瘟疫等非人为因素,出现违约情形时,除适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外,其他条款有违约约定的同时适用。本合同的“单价”系交货后,并经验收合格后的货品结算价格,交货前的任何费用均已计入甲方成本,乙方不再承担,……十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及盖章即生效。2012年1月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另行签订《脱毒马铃薯种薯购销合同书》,将2011年12月9日合同第一条变更为:威芋3号500吨,800.00元/吨,会-2号3500吨,600.00元/吨。合同总价款2,500,000.00元。第五条中“1,000,000.00元”变更为“2,500,000.00元”、“30”变更为“50”个工作日,其他条款完全一致。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对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7日合同补充如下:一、取消2011年12月9日合同的执行,只执行2012年1月7日合同。二、……乙方向甲方支付种薯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乙方向甲方供给的货品,经验收合格后,按原合同约定的50个工作日内。三、甲方按800.00元/吨供给乙方威芋3号脱毒马铃薯种薯;甲乙双方种薯购销,按已经履行部分按约定据实结算。四、脱毒马铃薯种薯威芋3号一千吨的发票不由甲方负责,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发票。五、原合同如有与本协议不符之处,按本协议执行。六、本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2012年3月5日,双方对2012年1月合同作如下补充:一、……乙方向甲方支付种薯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乙方收到甲方供给的货品,经验收合格后按原合同给定的50个工作日内即付当批货款总额的50%。余下5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内全额付清(过年前)。二、原合同如有与本协议不符之处,按本协议执行。三、本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的交货地点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将威芋3号1,189.98吨、会-2号919.51吨,共计2,109.49吨“种薯”运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撒拉溪镇、放珠镇、小坝镇、何官屯镇长春堡镇、大河乡、千溪乡八个乡镇。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将威芋3号80吨、会-2号486.35吨,共计566.35吨“种薯”运至毕节市纳雍县昆寨乡、猪场乡、王家寨镇、维新镇、厍东关乡五个乡镇。并获取前述十三个乡镇分别出具的收到兴民公司运来种薯,经抽查,质量、数量均符合合同要求,同意验收并加盖前述乡镇印章的收条。前述“种薯”交付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740,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本案的诉讼,原告向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9,909.00元。

另查明,双方2012年1月7日合同书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中的“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指第一页表格中的“合同总价款合计金额:贰佰伍拾万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威宁戛利合作社出具给被告毕节兴民公司防伪码为×××发票载明:品名“马铃薯”,规格“二级种薯”,单位“吨”,单价“892.16”,数量“2578.5201”金额“2300452.49”。被告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地乡或镇政府在被告出具给原告收取货品的收条上均载明“经抽查,质量、数量均符合合同要求,同意验收”内容,同时加盖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地乡或镇政府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脱毒马铃薯种薯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货款总额的确定,威芋3号运至七星关区1,189.98吨、运至纳雍80吨,合计1,269.98吨,单价为800元/吨,计1,015,984.00元;会-2号运至七星关区919.51吨、运至纳雍486.35吨,合计1,405.86吨,单价为600元/吨,计843,516.00元,货款总额1,015,984.00元+843,516.00元=1,859,500.00元。关于运费金额的确定,运至七星关区的数额为1,189.98吨+919.51吨=2,109.49吨,运价为150元/吨,运费为2,109.49吨×150元/吨=316,423.50元;运送至纳雍的数额为80吨+486.35吨=566.35吨,运价为200元/吨,运费为566.35吨×200元/吨=113,270.00元,合计运费总额为316,423.50元+113,270.00元=429,693.50元。一、关于运费的承担 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合同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有权决定是否委托甲方负责运输……”,从本义上理解,乙方有权委托甲方运输,也可以不委托甲方运输,因此,甲方无合同义务为乙方运输,而实际上甲方受乙方的委托将货物运至乙方指定地点,甲方承担了合同义务以外的运输义务,该运输义务源自乙方的委托,而非合同约定。委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指示工作,工作的后果归委托人承受,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工作报酬。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条赋予了乙方选择承运人的权利的同时,即排除了运输并非是甲方既定的合同义务。从被告方提供的原告开具的发票来看,发票载明的单价为“892.16”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800元并不相同,多出92.16元,与合同约定的运价150元以内相符。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800元/吨为0.4元/斤,作为种薯的价值比作为普通蔬菜的土豆价值更高,而0.4元/斤或低于土豆价值,显属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由于运输不是甲方合同义务,因此,应由运输义务的承担方乙方负担运输费用。据此,被告毕节兴民公司应承担委托原告威宁戛利合作社运输的费用,其辩称运输费已经包含在货款单价中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欠付款项金额。货款总额为1,859,500.00元,运费总额为429,693.50元,被告应承担的总金额为2,289,193.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740,000.00元,故被告欠付的款项金额为2,289,193.50元-1,740,000.00元=549,193.50元。三、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因被告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地乡或镇政府均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已经对原告交付的货品“经抽查,质量、数量均符合合同要求,同意验收”,原告交付的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交付最后一批货品在2012年3月26日,按约定被告在50个工作日内支付50%价款,剩余50%价款在2012年一年内(过年前)付清,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740,000.00元,超过总金额2,289,193.50元的50%,但欠款549,193.50元并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属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承担拖欠款额的1%的违约金”,该标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在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但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可以确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指超出损失的130%,未超出130%均是法律允许的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人民币549,193.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欠款之日止。四、关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聘用律师所产生的费用69,909.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毕节市兴民农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戛利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欠款人民币549,19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9,19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威宁县戛利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5.00元,由原告威宁县戛利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承担人民币19,385.00元,由被告毕节市兴民农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苏莲

审判员  刘 霞

审判员  罗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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