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远华与熊强、张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6
原告彭远华。

被告熊强。

被告张宇。

原告彭远华诉被告熊强、张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张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张宇、熊强承包2010年贵州省毕节市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金沙二标段,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工程费等共计46,000.00元人民币。定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清楚。但至今未付给我,经多次催收未果,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所举之证: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宇、熊强欠原告彭远华施工工程费、误工费、材料库房看护费合计人民币46,000.00元,定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清楚。

被告熊强、张宇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张宇、熊强承包2010年贵州省毕节市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金沙二标段,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劳务工程工资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施工工程费、误工费、材料库房看护费共计人民币46,000.00元,定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至今二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告所举之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46,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劳务费。二被告至今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强、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远华施工工程费、误工费、材料库房看护费合计人民币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00元,由被告熊强、张宇共同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张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莲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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