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家运、张金碧与邓军、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6
原告卢家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张金碧,贵州省毕节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士界,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军,四川省安岳县人。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晓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敏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祥春,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负责人刘中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家运、重审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张金碧诉被告邓军、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运、张金碧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邓军、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祥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缺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家运、张金碧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邓军驾驶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川F****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由四川省往贵州毕节七星关区方向行驶,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当车行至普宜镇龙家村卢家营组时,由于原告之子卢春翻扒川L*****号车牵引的川F****号车车尾平板,失足掉入川F****号车右侧后轮,车轮后排右后轮碾压卢春,导致卢春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字2013第AB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卢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春死后,除被告邓军支付了五万元安葬费外,对其他赔偿均无法与被告进行协商,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军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之子卢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丧葬费18,365.00元,交通费3,186.00元,火化费、交通及其他费用2,9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51,511.20元,此款分别由川31186号牵引车和川F****号半挂平板车的保险人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军,被告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重审中提出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贵州省新的标准计算赔偿。

原告卢家运、张金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卢春的死亡证明说明卢春的户口已被注销,因此,卢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2、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卢春死亡确因本次事故造成,卢春的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

3、销货清单、火化证明、租赁灵堂清单、火化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卢春遗体已被火化,在火化尸体过程中所产生费用为2,950.00元;

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死者亲属在外地打工赶回毕节的车旅费合计3,186.00元的事实。

被告邓军辩称:死者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60%的责任。邓军已赔偿原告50,0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邓军。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邓军、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邓军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邓军诉讼主体资格;2、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资质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有资质企业法人;3、川F****号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川F****号挂车在有效期内;4、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资质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有资质企业法人;5、川L*****号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川L*****号车在有效期内;6、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川L*****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7、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川F****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8、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卢春负主要责任,邓军负次要责任;9、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预付的50,000.00元;10、车辆检测鉴定费,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1,50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不持异议,但原告起诉我公司的名称错误,因罗江公司无相应的法人资格,所以应起诉德阳中心支公司;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行人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阻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故本案死者卢春具有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也是因为其在扒车过程中失足掉下车辆所致,故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应按民法过错责任认定死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其提出的交通费、火化费及处理事宜的合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对其他要求的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死者有过错,酌情支持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重审中依职权调取证据:1、原告卢家运、张金碧“常住人口登记表”,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普宜派出所调取;2、七星关区普宜镇龙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普宜派出所出具 “关于普宜镇居民卢春的户口性质情况说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了原告卢家运、张金碧及其子卢春属农业户口。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1号证据,原告未提供户口原件予以证明卢春系“非农业户口”, 原告只举户籍证明(复印件)上载明卢春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对原告的举证目的“卢春系非农业户口”有异议,经本院重审中查明及审查,原告卢家运、张金碧及其子卢春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其举证目的;对于原告所举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不足,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2号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卢春死亡的原因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经审查,原告所举3号证据系火化卢春尸体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这一赔偿项目中,不能重复计算,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所证明发生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经审查,原告所举该证据系卢春死亡后,其在外省打工的父母及其他亲友为返回毕节办理卢春交通事故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邓军、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所举1—10号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被告邓军、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经本院重审中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均证明了原告卢家运、张金碧及其子卢春属农业户口。原、被告对本院重审中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项目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客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邓军驾驶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四川省往贵州毕节七星关区方向行驶,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当车行至普宜镇龙家村时,由于住普宜镇龙家村卢家营组的原告之子卢春(1998年10月25日出生)翻扒川L*****号车牵引的川F****号车车尾平板处,因失足掉入川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后轮,导致车辆最后排右后轮碾压卢春,造成卢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9日以毕公交七星字2013第AB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卢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春死后,除被告邓军支付了50,000.00元安葬费外,对其他赔偿均无法与被告进行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川F****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所有权人系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投保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川F****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零时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邓军系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卢家运系死者卢春之父,原告张金碧系死者卢春之母,死者卢春亲属因卢春死亡从外省赶回毕节的车旅费合计3,186.00元。

重审中另查明:张金碧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卢家运、张金碧及其子卢春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卢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综合卢春死亡原因系卢春在翻扒该车的情况下掉在后轮下发生事故,死者卢春具有主要过错,故酌定邓军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死者卢春应自行承担60%的主要责任。

本案中,卢春之父母卢家运、张金碧未对卢春尽到监护职责,致卢春擅自翻扒行驶中的车辆,失足掉入川F****号车右侧后轮,被车轮碾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款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等规定,卢家运、张金碧对卢春的死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邓军在完成其本职工作即驾驶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家运、张金碧之子卢春死亡,邓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涉案牵引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被告邓军的用人单位,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在邓军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川F****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应在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邓军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川F****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未提供户口原件予以证明卢春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只举“户籍证明”上载明卢春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诉请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重审时调查核实,原告卢家运、张金碧二人及其子卢春属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者卢春的相关赔偿项目,并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赔偿。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火化卢春尸体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这一赔偿项目中,不能重复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133,424.4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21,407.50元(42,815.00元÷12月/年×6月=21,407.5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死者卢春具有主要过错责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0.00元;4、交通费3,186.00元,原告因卢春死亡支付了亲属因卢春死亡从外省赶回毕节的车旅费合计3,186.00元,赔偿义务人据实赔偿;以上原告应获得因卢春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共计为178,017.9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22,000.00元后,不足部分56,017.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邓军承担的责任比例40%在川F****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2,407.16元(56,017.90元×40%=22,407.16元),死者卢春应自行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为33,610.74元(56,017.90元×60%=33,610.74元)。但被告邓军已支付原告的50,000.00元应予扣除,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扣除被告邓军已支付原告的50,0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卢家运、张金碧因卢春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72,000.00元(122,000.00元-50,000.00元=72,000.00元)。

被告邓军已支付原告的50,000.00元,因邓军未提起反诉,邓军可自行向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家运、张金碧因卢春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2,000.00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川F****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家运、张金碧因卢春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407.16元。

三、驳回原告卢家运、张金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3.00元,由原告卢家运、张金碧承担人民币4,073.00元,被告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顺康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先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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