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学启与张荣林、张荣贵、赵光艳、罗文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6
原告石学启。

委托代理人孙亚夫,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荣林。

被告张荣贵。

被告赵光艳,系被告张荣贵之妻。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定乾,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文高。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石学启诉被告张荣林、张荣贵、赵光艳、罗文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启及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张荣林、张荣贵、赵光艳及委托代理人周定乾、被告罗文高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学启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荣贵家要杀猪,张荣贵之妻赵光艳遂请原告帮忙,张荣贵家请了杀猪匠张荣林,当日上午8点过,在张荣贵家门口杀猪过程中,原告揪住猪的一只耳朵,张荣林用杀猪的铁钩钩住猪嘴往前拉时,将铁钩拉滑脱出来,直接导致原告右眼眼球被钩破裂,血流不止。原告被紧急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伤;2.右眼下泪小管断离伤;3.右眼下眼睑皮肤全层断裂伤。后原告的右眼眼球经手术摘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且张荣贵辩称事发当天所杀的猪已卖给罗文高,故四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4,365.46元。

原告石学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3页,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七星关区大屯乡三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事项;

2.驾驶证1页,行驶证1页,运输证2页,用以证明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

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1页,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3页,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幸福康复器材经营部的机打发票1页(购买义眼),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清单各1份,贵州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住院27天及花去的医疗费用;

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页,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花去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在贵阳花去的医疗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载明:“相当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工伤的资质,其余无异议。

被告张荣林、张荣贵、赵光艳共同辩称:我三人在本案中无责任。案发时张荣贵在外打工,不在家;我们没有请原告来帮忙,是罗文高请的;当天所杀的猪已卖给被告罗文高,杀猪匠张荣林也是罗文高请的;原告眼睛受伤不是张荣林所致,根据经验及实际情况,张荣林用的钩子不可能钩到原告;原告两次起诉给三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张荣林、张荣贵、赵光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协议书和证明各1页,用以证明案发时所杀的猪已卖给被告罗文高,罗文高是受益人,原告是罗文高、赵光艳两家人去请的,是帮罗文高杀猪;

该协议书载明:因杀猪过程中石学启眼睛受伤,罗文高考虑到自己的经济条件已无力买猪,猪肉由张荣贵家处理。但罗文高、赵光艳都请了石学启帮忙,故二人都有责任。现村委在场,共同商量决定,猪肉由张荣贵家处理,石学启的赔偿问题两家商量后分别承担;

该证明载明:上述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即张荣贵家卖猪给罗文高后,因杀猪时石学启眼睛受伤,罗文高无力购买,罗文高与赵光艳便协议猪肉由张荣贵家处理,罗文高不再付钱;

原告认为均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罗文高认为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猪卖猪应交付钱才算成功,被告罗文高年龄大,不识字,不承担责任,该证明系单方出具,也无人出庭证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用以证明被告赵光艳是1942年的小学生,实际不识字;

原告及被告罗文高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3.申请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眼睛受伤不是铁钩所致,当天所杀的猪已卖给罗文高;

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事发前一天晚上,赵光艳来请我第二天去她家看秤,说她家卖猪给罗文高。第二天早上去时还遇到罗登耀,罗登耀说他父亲有事来不了,他就来替他父亲,还说是罗文高请他父亲来帮忙的。我没有帮忙杀猪,当时我在旁边站着,猪血流出来时才听到原告说眼睛受伤了,但怎么受伤的我没看见。也没有人和我说要杀的猪是谁的,但秤是罗文高借来的,称的时候罗文高也在场,所以这猪是罗文高的。罗文高和赵光艳商量买卖猪的时候我不在场,杀的这头猪是哪家的我不清楚;

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事发当天我肋骨痛,就在村里耍。我走到赵光艳家时,看到罗文高坐在赵光艳家火边,罗文高还请我帮忙按猪,我说我生病帮不了忙。当时因猪太大不好称,就说杀了再称。石学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当时我看别处了。我听到原告说受伤了,回头看见张荣林一手抱猪,一手拿刀杀,血流出来了。事发后王春就把石学启送医院了。我听赵光艳说她家曾向罗文高借钱,所以就卖猪抵掉;还听赵光艳说杀的这头猪是罗文高向赵光艳家买的,而且是罗文高请我杀猪,所以这猪就是罗文高买的。石学启出事后我就走了,杀猪的人各自回家吃饭。送石学启去医院之后才称的猪,批了八斤的猪血;

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因张荣贵家差我钱,当天我去他家。到了那里赵光艳请我帮忙称猪。当时说活猪不好称,就杀了再称,猪血批八斤。当时罗文高请我帮忙搭把手,我抓猪的后半部,石学启抓哪个部位我不清楚,怎么受伤的我没看到。猪血流出来了才听到石学启说受伤了,当时铁钩还在猪嘴里。石学启受伤被送走后,我们把猪打理好就走了,没有吃饭。杀的这头猪是短尾巴还是长尾巴我不清楚。我听赵光艳说杀的这头猪已卖给罗文高了。

证人张某丙出庭证言:张荣林、张荣贵两次开庭都请我开车接送,一次往返200.00元,两次400.00元,钱还没拿给我。

原告及被告罗文高认为:对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所某某与事某某,与三被告所某某不符,证人与三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证实内容是虚假的;对张某甲的证言,证人是听说当天所杀的猪是赵光艳家卖给罗文高的,其刻意回避原告的受伤过程,大部分不属实;对张某乙的证言,不属实,证人参与抓猪,对其证实不知原告的位置及受伤过程是故意回避;对张某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4.第一次庭审笔录共11页,第5页处载明罗文高当时作为证人,其证实了向被告赵光艳买猪,并请了石学启和杀猪匠张荣林,事发时所杀的猪不是自己所购买的猪,而是张荣贵家的猪。用以证明被告罗文高证言前半部真实,其神志清楚。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断章取义,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证实了当天所杀的猪是赵光艳家的。

被告罗文高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直接或间接侵权人,也不是所杀的猪的合法所有者;张荣林是张荣贵、赵光艳请来杀猪的,若猪卖给我,我自己会请人来杀;事发头天晚上赵光艳来说她家第二天要杀猪,叫我去玩,所以我是第二天应邀去赵光艳家;我已79岁,我妻子李定连80岁,且双目失明,是一级残疾,五保户,生活来源靠政府低保;本案系张荣贵家推卸责任,说猪已卖给我,我没有买张荣贵家的猪,所杀的猪肉是张荣贵家自己吃的,没有卖给别人,帮忙杀猪的人是张荣贵家请的,出事现场是张荣贵家。本案与我毫无关联,望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罗文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2页,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用以证明罗文高及其妻子年龄大,有些情况无法辨认,神志不清;

2.低保证3页,用以证明罗文高为低保户,无生活来源;

3.残疾人证2页,用以证明罗文高之妻李定连属一级残疾。

对被告罗文高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张荣林、张荣贵、赵光艳的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分别询问、调查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三官村村支书陈大琰、副主任陈大凯,并制作了2份调查笔录。

陈大琰称:2014年腊月间,赵光艳来村里反映,说是把猪卖给了罗文高家,罗文高请了石学启来帮忙杀猪,但杀猪过程中,石学启被钩猪的钩子把眼睛钩伤了,还说猪已经卖给罗文高,出事后罗文高不肯将猪带走。后来村主任李定才、副主任陈大凯和我一起去罗文高家了解情况,赵光艳也在场。当时罗文高的妻子说,张荣贵曾向罗文高借了几百元给孩子读书,后来罗文高就向张荣贵家买猪,猪款就抵这笔钱,还差一部分过年后再付;张荣贵家有两头猪,一头有尾巴,一头没尾巴,当天杀的是有尾巴的,罗文高买的是没尾巴的,但赵光艳说当天杀的就是卖给罗文高的那头猪。双方各执一词,互相推卸责任,都不承认所杀的这头猪是自己的。所杀的这头猪到底是谁家的就不清楚了,但罗文高请过石学启,赵光艳也请过石学启,两家都请过的。事发后,赵光艳叫罗文高把肉腌了,罗文高就拿盐来把肉腌了。赵光艳就说罗文高,不是你家的猪你为什么拿盐来腌。事发后,听说张荣林拿了几千元给石学启医治,后来就无人过问了。

陈大凯称:当天杀猪时,石学启眼睛受伤,张荣贵家和罗文高家就互推责任。罗文高认为如果自己把猪带回家,就是自己的事,最后就没有带回家,赵光艳说猪已经卖给罗文高了,就与自己无关。后我们去罗文高家了解情况,赵光艳也在。张荣贵家有两头猪,有一头卖给罗文高,另一头本来也要杀的。但早上杀猪出事了,两家就都不承认这猪是自己的。罗文高说杀猪的前一天两家曾协议,说早上杀张荣贵家的猪,下午杀自己买的猪。赵光艳说头天晚上确实协议先杀自己家的猪,但第二天有人要借秤,为了方便才临时更改先杀罗文高买的猪。具体当时所杀的猪是谁家的就不清楚了,所以事发后,两家就互相推卸责任了,两家都不承认是自己的猪,还为此发生纠纷,但两家都请过石学启,当时杀猪饭是在张荣贵家吃的。后我们去调解,建议罗文高先把肉腌了,但罗文高说出事了,没有能力去买猪。后来肉归谁家就不清楚了,杀的猪到底是谁家的也不清楚。杀猪的过程中,猪在案板上挣扎,张荣林在拿钩子重新钩猪的时候,钩子就脱出来伤了石学启。

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和被告罗文高无异议;被告张荣林、张荣贵、赵光艳认为:通过笔录,可认定所杀的猪是卖给罗文高的,但村领导不在现场,对过程不清楚。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2份调查笔录,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三官村村支书陈大琰、副主任陈大凯在案发后对被告罗文高、赵光艳进行调解时第一时间所了解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石学启所举证据1、2,被告罗文高所举证据2、3,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贵阳住院系安装义眼,所花去的费用应属鉴定意见所载明的后续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处载明:“……右眼剜除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右眼下泪小管断裂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定为六级伤残。”故对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张荣林、张荣贵、赵光艳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及证明上均未明确载明案发时所杀的猪属谁所有,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据3,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笔录中有多处内容相矛盾,如原告受伤的时间点、受伤的原因等等,证人也表示其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及所杀的猪是属罗文高还是赵光艳所有,同时,三位证人与被告张荣林、张荣贵、赵光艳均有亲属关系,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罗文高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因被告赵光艳约定出售所喂养的一头猪给被告罗文高宰杀过年,同时赵光艳也需宰杀另一头猪过年,双方约定在赵光艳家杀猪,二人遂请石学启帮忙,罗文高还请了张荣林(杀猪匠)帮忙,且邀请石学启、张荣林帮忙均未约定支付报酬,赵光艳也未拒绝张荣林帮忙。在杀第一头猪的过程中,猪在案板上挣扎,被告张荣林在拿钩子重新钩猪时,钩子脱出来将石学启眼睛钩伤。事发时,被告张荣贵在外打工,不在家中。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6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伤;2.右眼下泪小管断离伤;3.右眼下眼睑皮肤全层断裂伤。后原告至贵州省人民医院安装义眼,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无眼球;2.右眼泪小管阻塞(瘢痕性)。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光艳与罗文高相互推脱责任,均不承认所杀第一头猪归属自己。后经村委调解,被告赵光艳将所杀之猪食用。之后,被告张荣林、赵光艳各给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和1,000.00元用于医疗费用。

原告于2015年2月26诉来本院,并申请伤残鉴定,要求被告张荣林、张荣贵赔偿相应损失。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学启)因外伤致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离伤、右眼下眼睑皮肤全层断裂伤,1.上述损伤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2.上述损伤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15,000.00元;3.上述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20日,护理期限为20日。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石学启申请罗文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原告以罗文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诉,并于2015年7月28日重新诉来本院,要求本案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所调查的证据,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事发时所杀的猪权属归被告赵光艳或罗文高所有;被告赵光艳卖猪给罗文高,是杀死后过秤交易才完成,原告石学启受被告赵光艳、罗文高之邀请,未约定报酬而帮二人杀猪,为二人无偿提供劳务,在无法认定先宰杀之猪所有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约定连续宰杀二头猪系同一劳务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原告的义务帮工行为的利益归属于被告赵光艳、罗文高,二被告均为受益的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光艳、罗文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石学启与被告张荣林均为义务帮工人,张荣林作为杀猪匠,在杀猪过程中,操作时出现严重失误,致原告受伤,后果极为严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原告承担25%的责任。

经审查核实,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为:1.医疗费36,46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27=810.00元;3.护理费28,437.00÷365×20=1,558.19元;4.误工费52,524.00÷365×60=8,634.08元,原告主张8,634.00元,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安装义眼,相关费用已计入医疗费,故不再重复计算;6.鉴定费1,900.00元,鉴定产生的检查费40.50元;7.残疾赔偿金6,671.22×20×0.5=66,712.20元;8.营养费100.00×20=2,0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5,970.25×(5+6)÷5×0.5=6,567.27元;以上共计144,687.6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由原告承担25%责任,计为36,171.91元;对被告张荣林、赵光艳所垫付的人民币6,000.00元,应予扣除,故赔偿总 额 应 计 为 144,687.65-36,171.91-6,000.00=102,515.74元。原 告 主 张 有 交 通 费2,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荣林、张荣贵、赵光艳主张因本案支付了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但本案与三人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荣林、赵光艳、罗文高连带赔偿原告石学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02,515.7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学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7.00元,由原告石学启负担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张荣林、赵光艳、罗文高负担人民币2,9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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