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正方。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甲。
被告彭永成(起诉时为第三人,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为被告,彭永成无异议)。系被告彭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群诉被告彭某甲、彭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及委托代理人王正方、被告彭永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因办事驾驶自行车沿740县道由七星关区龙场营镇返回金沙县马路乡木落村老家的行驶过程中,遵守交通规则,靠右行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当日14时40分,原告行至740县道88KM+300M(七星关区龙场营镇卧牛村)路段时,与被告彭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闭合性腹外伤、胃破裂、弥漫性腹膜炎;3.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少量气胸;4.左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胃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2.左股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3.误工期为120至270日,护理期为60至12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事故发生后,毕节市七星关区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5)第C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并申请复核,但毕节市公安局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被告彭某甲系机动车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完全在被告彭某甲,原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彭某甲驾驶的该摩托车系被告彭永成所有,故彭永成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2,050.00元;2.护理费11,040.00元;3.误工费24,840.00元;4.交通费742.00元;5.营养费2,7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8.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9.被抚养人郭生伟生活费5,790.25元;10.被扶养人郭万富生活费5373.23元;11.被扶养人王道群生活费11,940.5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94,010.86元(庭审中变更为医疗费117,233.00元,交通费1,342.00元,变更后共计人民币209,793.86元),同时请求法院不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事项;
毕公交认字(2015)第C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但原告对责任划分不认可;
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疾病诊断书2页、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鉴定意见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期限;
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28页(票面总金额742.00元),收条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1,342.00元;
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7页、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页、鉴定费票据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及鉴定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按最低标准计算;对证据5,该收条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故不认可,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20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彭某甲、彭永成辩称: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是儿童玩具车,不能上公路。原告不懂交通规则,骑车在路上摇摇晃晃,碰上被告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若不是被告骑车挡住,原告有可能坠崖。当时是因彭某甲无有效证件,才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若彭某甲持有效证件,则本事故就是原告全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94,010.86元,被告经过计算,原告赔偿应合计139,603.00元,被告同意承担总额的10%。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龙场营瑞新医院急救,并积极配合联系转往金沙医院、遵义医院。被告垫付龙场营瑞新医院费用918.00元,从龙场营到金沙林东医院费用1,300.00多元,从金沙到遵义医院的费用1,015.00元,上述两笔转院费用票据在原告处。被告在遵义医院预交9,000.00元,汇给原告丈夫郭佳洪4,000.00元,原告住院被告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86.10元,出院时给了原告300.00元,共支付了18,700.00多元。原告要求法院不采信事故认定书,则被告要求一元不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彭某甲、彭永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2页、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
七星关区瑞新医院收款收据1页、贵州农信转款单2页、唐人街超市大连路分店票据1页,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在龙场营瑞新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918.00元,汇给原告丈夫郭佳洪4,000.00元,原告住院被告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86.10元的事实;
遵医附院住院预交款凭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垫付了9,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照片(影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是儿童车;
申请证人任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彭某甲无责任。
证人任某某出庭证言:事发当天我在场,我亲眼所见。当时原告骑单车在前面左晃右晃的,我在后面开车都不敢超车。经过一个弯道处,彭某甲骑车过来,他们就相撞了。当时摩托车抵在路边护墩上,原告摔在旁边。后来我有事先走了,交警什么时候到的我不知道。
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他们出事是在腊月二十九,当天我骑摩托去龙场营街上办年货。回来时我看到一个女孩骑单车与一个男孩骑摩托相撞了,是自行车撞到摩托车。骑单车的女孩当时我不认识,没仔细看,今天我看好像是原告(后证人确认是原告)。当时摩托车被撞到护栏边上,要是没有摩托车挡住,原告恐怕要掉下悬崖。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4,照片上的车辆是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儿童车;对证据5,任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杨某某说交通事故时骑自行车的女孩“好像是原告”,故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群所举证据1、3、4、6,被告证据1、2及证据5中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即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车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包车费的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该两张交款凭单虽属复印件,原告质证有异议,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9,000.00元医疗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40分许,原告李群驾驶无牌自行车沿740县道由七星关区龙场营镇街上往金沙县马路乡方向行驶,与被告彭某甲驾驶的由七星关区龙场营镇卧牛村往龙场营镇街上方向的LBBPEKJA4CB3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740县道88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李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七星关区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5)第C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七星关区龙场营瑞新医院急救,后被送至金沙林东医院,遂再于2015年2月18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该院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闭合性腹外伤、胃破裂、弥漫性腹膜炎;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少量气胸;3.左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感染性休克;三、ARDS。后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再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材料断裂;2.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3.胃破裂修复术后;4.失血性贫血,重度。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有:1.七星关区龙场营瑞新医院医疗费918.00元;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9,000.00元;3.汇给郭佳洪的款项4,000.00元;4.原告在遵医附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186.10元;5.原告出院时被告支付的300.00元;共计14,404.10元(上述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后原告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作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841号、第2210号、第2211号共3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群2015年2月17日所受损伤致胃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2.李群2015年2月17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3.李群2015年2月1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4.李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00-7,000.00元。
另查明:涉案的无牌自行车系原告李群所有;涉案的LBBPEKJA4CB391***号摩托车系被告彭永成所有,该摩托车未入户,也未办理任何保险。被告彭某甲系被告彭永成之次子,案发时被告彭某甲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原告李群夫妇育有一子郭生伟,男,200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沙县马路乡木落村52号。
本院认为:原告李群在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彭永成作为被告彭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放任孩子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李群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1.医疗费:116,944.40元;2.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酌定为90日,被告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为33,590.00÷365×90=8,282.47元;3.误工费:按鉴定意见,误工期酌定为195日,计为33,590.00÷365×195=17,945.34元;4.交通费,500.00元;5.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营养期酌定为75天,原告主张2,700.00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7.鉴定费,按鉴定费票据为1,8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公式,计为6,671.22×20×0.12=16,010.93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计算标准,但应采用多等级伤残系数0.12,计为5,970.25×10÷2×0.12=3,582.15元,以上合计168,815.29元。对原告主张所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合议庭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酌定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承担75%,被告承担2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2,203.82元。其中,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14,404.10元,应予扣除,故应计为27,799.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群主张案发时,其一直靠右行驶,未违反交通规则,要求法院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其有两个被扶养人郭万富、王道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被扶养费,但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支付了原告从龙场营瑞新医院到金沙林东医院所产生费用1,300.00余元,从金沙到遵医附院所产生的费用1,015.00元,并表示相关票据在原告处,原告虽认可被告垫付了费用,但表示具体数目不清楚,自己也没有相关票据,被告不能就此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还额外支付了2,000.00余元的医疗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就此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永成赔偿原告李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27,799.7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7.00元,由原告李群负担人民币3,857.00元,被告彭永成负担人民币5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