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
原告梅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徐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经常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从2011年2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前些年是经常打牌,但近几年已经不打了,原告2011年外出打工,被告并不同意,原告外出后不久,被告也外出和原告一起打工,后因被告母亲生病,被告返回家中,近几年双方虽未经常在一起生活,但原告每年年底都是回家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近三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未经常在一起生活,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协议书、欠条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在人口流动性增强的当代社会,夫妻之间因外出务工等因素长期不在一起居住已是普遍现象,原告起诉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国 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治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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