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顾圣国。
委托代理人高海云。
被告陶绍静。
被告陶启均(曾用名:陶启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维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
原告贺长平诉被告陶绍静、陶启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于2014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云,被告陶绍静及其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长平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翠屏村环西组(翠屏路旧房拆迁安置土地及旧房)及空地,以合同转让的形式一次性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转让给乙方。二、本宗地甲方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保证不能因家庭亲属财产分割和相邻地界纠纷及其他因素影响乙方施工。……六、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执行。否则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二倍以上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开始组织修建工作。然而,原告在拆除旧房和基础挖槽过程中一直受到周围邻居和被告家属的阻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直到后来该片宅基地被征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返还宅基地转让款,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并责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同转让款35,000.00元;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贺长平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买地建房的事实。
3、收条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土地款35,000.00元。
4、协议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建房工程包给陈某甲。
5、收条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陈某甲已收到原告所付的建房款15,000.00元。
6、录音光盘1盘,用以证明2014年4月原告、范贤勇等人到被告家调解本案,被告称要等国家征收该土地才退还原告所付之款,致调解未果。
7、照片2张,用以证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8、证人范某甲证言,用以证明合同原件和收条原件被范贤琴拿走。
9、证人范某乙证言,用以证明范贤勇于2014年3月16日参加录音里面的调解,其录音具有真实性。
10、证人陈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陈某甲签订了拆房和建房的施工协议,且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的费用。
被告陶绍静、陶启均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是“陶启军”,并非“陶启均”,陶绍静性别为“男”,而非原告诉称“女”,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未收取转让款35,000.00元,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涉案合同无效,原告应赔偿拆除房屋损失。故恳请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陶绍静、陶启均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并不是合同所主张的名字“陶启军”。
2、合同原件2页,用以证明范贤琴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3万元。
经举证、质证,原告贺长平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被告陶绍静、陶启均无异议。
2、合同,被告陶绍静、陶启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写为“陶启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3、收条,被告陶绍静、陶启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写为“陶启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4、协议,被告陶绍静、陶启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5、收条,被告陶绍静、陶启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6、录音,被告陶绍静、陶启均认为不知道是否与本案有关,对合法性有异议。
7、照片,被告陶绍静、陶启均认为涉案合同无效,不存继续履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8、范贤琴证言,被告陶绍静、陶启均认为是假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客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9、范贤勇证言,被告陶绍静、陶启均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与原告有亲属关系。
10、陈某甲证言,被告陶绍静、陶启均认为不能根据陈某甲支付15,000.00元而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的赔偿。
被告陶绍静、陶启均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原告贺长平认为字是陶启均写的,没看身份证,但有其手印,证明是当天和我签合同的人。
2、合同,原告贺长平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相反证明了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也是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两份证据一为原件,一为复印件,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与第六、八、九组证据能相互映证,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五、十组证据,均系证人陈某甲的单方书写或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也是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两份证据一为原件,一为复印件,内容一致,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宅基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及转让款35,000.00元应否返还。2、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否赔偿。
经法庭对合同效力释明后,原告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条为:确认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并责令二被告连带返还3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时间从2007年11月20日起算;第二条为: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000.00元。被告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当庭申请反诉,后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已口头裁定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陶启均以“陶启军”为名与陶绍静作为甲方,与原告贺长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愿将位于翠屏村环西组(翠屏路旧房拆迁安置土地及旧房)及空地,以合同转让的形式一次性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转让给乙方。二、本宗地甲方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保证不能因家庭亲属财产分割和相邻地界纠纷及其他因素影响乙方施工。否则,由甲方负责乙方所投资额二倍以上的经济赔偿。三、本宗地经签订合同之日,由乙方先付贰仟元(2,000.00元)现金给甲方,待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 日内将本宗地内肆所坟迁出后,乙方再补给甲方叁万叁仟元(33,000.00元),全款付清。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办理各种建房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五、甲方必须保证施工道路畅通。六、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执行。否则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二倍以上的经济损失。七、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同日,陶启均以“陶启军”出具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贺长平付旧房及地款现金35,000.00元。此后,因争议的土地属规划范围,加上相邻纠纷的原因,原告贺长平没有在交易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08年1月陶启均之妻孙云英要求聂贤琴将原告贺长平持有的合同原件及收条拿回,以后再慢慢还贺长平的钱。聂贤琴将原告贺长平持有的合同原件及收条拿回后,就由陶启均、孙云英、陶绍静予以销毁。2014年3月16日贺长平找陶启均退钱,范贤勇、吕敬松在场,陶启均说等政府征收拿钱时再还。另查明,被告陶启均、陶绍静系父子关系,诉争位于翠屏村环西组(翠屏路旧房拆迁安置土地及旧房)及空地为集体建设用地,非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位于翠屏村环西组(翠屏路旧房拆迁安置土地及旧房)及空地属集体建设用地,系村民宅基地,故属法律规定的不能自主转让的限制流通物。原被告双方以不能自主转让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为交易对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由于原告不是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购买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的《合同》违反了宅基地转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取得的对方财产应予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35,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陶绍静、陶启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收取原告贺长平的转让款人民币3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50元,由原告贺长平承担人民币412.50元,由被告陶绍静、陶启均承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苏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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