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兰、陈岑与毕节市七星区撒拉溪镇二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6
原告李玉兰,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死者陈世军之妻。

原告陈岑,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死者陈世军之子。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

法定代表人郑毅,系该校校长。

原告李玉兰、陈岑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玉兰、陈岑、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陈世军系被告职工,2012年5月17日,陈世军在下班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8月3日经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陈世军因工死亡的各项赔偿共计597307.0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04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本、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陈世军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陈世军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陈世军因工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陈世军之死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册,用以证明陈世军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及陈世军的工资情况(其工资为2733.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计算即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7日,陈世军在下班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8月3日经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此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陈世军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工作人员,其在下班回家途中意外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故陈世军依法应享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及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陈世军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由被告支付陈世军的工伤待遇。原告虽主张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赔相关损失,但工伤保险系按年度统筹的,其赔付标准应按工伤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即该工伤事故应按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应获赔偿数额计算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21,810.00元×20);2、丧葬补助金14,014.00元(28,028.00元/年÷12月×6月),以上合计450,21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玉兰、陈岑因陈世军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50,214.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玉兰、陈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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