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与吴道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6
原告郎某。

法定代理人郎某某,男 ,系原告朗爽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道珍。

原告郎某诉被告吴道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法定理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山,被告吴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2014年吴道珍家所养的狗两次咬伤郎某,郎某某一家忍让。2015年1月18日,郎某不慎将空矿泉水瓶踢到吴道珍家的洗衣机上,受到吴道珍的辱骂和毒打,郎某在医院门诊治疗,至今脸上还留下多处伤痕。诉请法院判令吴道珍赔偿郎某的医疗费1572元,整容费约400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及车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552元。

被告吴道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家所养的狗没有咬伤郎某,我也没有殴打郎某,郎某用石块把我家洗衣机打坏,我准备给郎某的爷爷和奶奶讲这事,朗爽拿起木棒打我,我抓住朗爽的手,将朗爽按在墙上,后被人劝阻,我才得以脱身。望法院明察。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1、吴道珍饲养的狗是否咬伤朗爽?2、吴道珍是否致伤朗爽?

经审理查明:原告朗爽与被告吴道珍两家同组居住。朗爽所诉被吴道珍家饲养的狗咬伤两次,朗爽不能举证证实。朗爽所诉于2015年1月18日被吴道珍打伤,事件起因是朗爽踢矿泉水瓶打在吴道珍家洗衣机上,双方发生争执,朗爽的父母外出打工不在家,吴道珍到朗爽家准备向朗爽的爷爷和奶奶讲此事,朗爽手持木棒打吴道珍, 被吴道珍抓住手和木棒,吴道珍将朗爽按在柴堆上,被人劝阻后双方未再争执,朗爽的右脸颊有两处小伤痕(现已痊愈)。2015年2月27日,郎某某向野角派出所报案,该所进行调查,并在2015年4月1日所作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朗爽与吴道珍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具体是哪一天不清楚,朗爽在吴道珍家门口踢矿泉水瓶玩时不小心踢在吴道珍家洗衣机上,后朗爽与吴道珍发生口角纠纷并抓扯,朗爽用木棒去打吴道珍时,吴道珍在抓木棒的时候将朗爽的脸部抓伤。”该所调查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朗爽脸上的小伤痕是抓伤还是被柴枝挂伤。郎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5日、26日、3月14日带朗爽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作检查及购药,费用共1571.40元,其中438元为2月26日注射狂犬疫苗费用,其余除检查费之外,所购药物主要为治疗鼻内疾病之用,查明朗爽的鼻子损伤是与吴道珍发生纠纷之前的陈旧性伤,常复发。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购药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举证的答辩状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除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诉讼主张之外,其余证据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所诉受到被告吴道珍伤害,一是被吴道珍饲养的狗咬伤;二是被吴道珍打伤,原告对此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任然不能确认原告之诉。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源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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