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秀莲。(系原告之妻)
被告穆升荣。
原告毛兴剑诉被告穆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剑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莲、被告穆升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兴剑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与其夫周登贵在原告处收购高粱,余欠货款7500元未支付。2014年2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清偿高粱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穆升荣辩称,被告与丈夫周登贵在原告处收购高粱以及所欠高粱款是事实,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无力清偿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穆升荣及其夫周登贵在原告毛兴剑处收购高粱,余欠原告货款7500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2014年5月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夫周登贵在原告处收购高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所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高粱款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升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余欠原告毛兴剑的货款人民币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穆升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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