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斌。
委托代理人尹沛覃。
被告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德茂。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毕节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家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勇。
原告郭家平诉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平及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泸县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茂,被告毕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家平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毕节分公司签订了《边坡支护合同》,由原告承包毕节金州佳苑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四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未付部分按每月2%支付战用资金利息。该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原告与被告毕节分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工程总价为2,800,000.00元,被告毕节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四个月内只支付了100,0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毕节分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剩余1,3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毕节分公司仍然没有按照付款协议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毕节分公司才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00.00元,至今还剩1,200,00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3年5月15日起以2,1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2、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1,2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家平提供了如下证据:
居民身份证、泸县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毕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信息。
边坡支护合同复印件7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五条约定了结算按(贵州省04定额)总价下浮20%,工程结算金额以业主方为准;第九条约定了经验收合格后如在四个月内未付清余款,被告按每月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第十八条约定了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从2013年5月15日起被告按月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
开发商审核结算资料原件15页,用以证明开发商与被告的结算金额为4,192,641.97元,被告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为2,800,000.00元。
付款协议原件1页,用以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承诺付款的协议。
被告泸县总公司辩称:结算工程双方还未正式验收认可,结算款项还不确定,要金州公司、总公司和郭家平正式确定结算金额才结算,以前付的只是预付款。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泸县总公司、毕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
2013年11月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以前的欠条作废,以该证据为主。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郭家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郭家平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未申请对工程验收,要验收后才能结算、付款。二被告对原告郭家平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所举之证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郭家平作为承包人,被告毕节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边坡支护合同》,约定由原告郭家平承包“毕节金州佳苑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暂定价为3,00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工期为90天,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400,000.00元,业主方第一次付款时(但不超过三个月)付80%中的80%,余款于次月付清。如在四个月内未付清的余款,发包人按每月2%支付承包人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被告毕节分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何勇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2月30日被告毕节分公司在原告发送的“文件签收单”上加盖公章并由签收人何勇签名,签收文件内容为:1、毕节金州佳苑基坑支护工程竣工图(一式两份);2、毕节金州佳苑基坑支护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量清单(一式两份);3、毕节金州佳苑基坑支护工程竣工报告(一式两份);4、毕节金州佳苑基坑支护工程竣工决算书(一式两份)。2013年8月16日何勇、郭家平在“毕节市金州佳苑边坡支护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上签署“经双方按合同约定协商结算总价贰佰捌拾万元整。”意见,二人签名亲自按手印确认。2013年8月16日,何勇作为被告泸县总公司的代表与郭家平签订了《毕节市金州佳苑边坡支护工程款付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的金州佳苑边坡支护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贰佰壹拾万元(2,1000,000.00元),协议采用以下支付方式。一、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捌拾万元。二、剩余壹佰叁拾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11月1日,被告毕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00元,仍欠1,200,000.00元未付。2014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毕节分公司为被告泸县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泸县总公司承担,故原告郭家平与被告毕节分公司之间的因履行《边坡支护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泸县总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毕节分公司工作人员何勇代表被告毕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均系代表被告毕节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泸县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何勇在《毕节市金州佳苑边坡支护工程款付款协议》上签署欠付工程款1,200,000.00元及支付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郭家平与被告毕节分公司签订的《边坡支护合同》及工程款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规范的强制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毕节分公司应按约定的金额及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毕节分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承担原告郭家平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毕节分公司欠款金额为2,100,000.00元,每月2%为42,000.00元,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法律的规定,应予调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年利息6.55%的130%,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郭家平的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年利率6.55%,每日损失额标准调整为6.55%×130%÷365天为0.02332877%,2,100,000.00元×0.02332877%=489.90元/天,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违约169天,违约金即为489.90元/天×169天=82,793.80元。2013年11月1日起欠款金额为1,200,000.00元,应计付的每日违约金为1,200,000.00元×0.02332877%,即为279.95元/天。对于原告郭家平没有超过法律准许范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家平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00元,赔偿原告郭家平以2,100,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的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2,793.80元,合计偿付原告郭家平人民币1,282,793.80元。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279.95元/天标准赔偿原告郭家平以1,200,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的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00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郭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闲工程总公司毕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莲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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