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6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诚。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伟。

委托代理人付勇。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毕节飞龙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渝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于2014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节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诚,被告重庆渝万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伟、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飞龙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就承租原告建筑设备事宜,与原告授权代表娄安忠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大方县1012年公共租赁住房1号楼建筑工程;被告负责租赁物资所有的运输费用;2、租赁期间不足五个月的按五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五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3、租赁物资的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4元/只,赔偿成本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活动直接7元/套)、顶托16元/只,其中约定弯管维护费用为1元/根,扣件洗油维护费0.15元/套,顶托洗油费1元/支;4、租金结算方式:从飞龙公司提供租赁物资之日起每满三十日结算一次,被告须在5日内结清当月租金;5、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交通费、人工费、律师费等追偿费用;如被告逾期2个月未交纳租金的,每日另行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飞龙公司;6、被告指定卢有洪、卢有祥为经办人;7、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飞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飞龙公司按被告的需求提供了租赁物资。2014年6月30日,飞龙公司授权代表娄安忠向被告收取租金,并与被告授权代表卢有树共同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付原告顶托的租金290,891.00元及资金占用费6,228.00元,共计317,637.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290,891.00元及资金占用费6,228.00元,共计317,637.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3.00元(数额暂定,具体以317,6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期间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三、被告承担原告追偿本案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4,780.00元;四、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10295.50米、扣件745个,如不能返还,就按合同约定赔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毕节飞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授权代表娄安忠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大方公租房1号楼工程。双方还就租金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

2、租赁站结算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数提供了租赁物资。2014年6月30日,原告授权代表朱俊宇和被告授权代表卢有树共同确认欠付原告租金290,891.00元和资金占用费6,228.00元,共计317,637.00,元;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导致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被告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律师收款收据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4,7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渝万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实属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设立的大方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1号楼项目部,只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相应活动。被告曾授权委托付伟于2013年3月23日与卢有洪签订了一份《东关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1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就大方县租房1号楼工程被告不存在欠原告租赁费。二、被告没有委托卢有洪签订合同,卢有洪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其个人,与被告无关。被告大方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1号楼项目,只是被告内部为了完成具体项目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无独立签订合同的资格。卢有洪虽擅自将大方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1号楼项目部的印章加盖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但对被告不能当然产生法律效力。故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重庆渝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东关2013公共租赁住房1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复印件30页,用以证明卢有洪是劳务包工头,不是被告的职工或管理人员。

2、收据复印件25张,用以证明被告未违背与卢有洪签订的协议,卢有洪签订的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毕节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在2013年3月23日才开工,合同是2012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是虚假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认为卢有树不是公司管理人员及职工,也不是公司委托的人;证据3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重庆渝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卢有洪与被告公司是何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明卢有洪、卢有祥在被告项目部工作,被告以项目章签订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且被告已将租赁物资用于此项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该三组证据均属书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书证,能证明劳务班组工程款项的支付状况,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无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2、卢有洪、卢有祥、卢有树的代理行为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大方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1号楼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用于大方公租房1号楼。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大方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1号楼建筑工程;被告负责租赁物资所有的运输费用;2、租赁期间不足五个月的按五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五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3、租赁物资的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4元/只,赔偿成本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活动直接7元/套)、顶托16元/只,其中约定弯管维护费用为1元/根,扣件洗油维护费0.15元/套,顶托洗油费1元/支;4、租金结算方式:从飞龙公司提供租赁物资之日起每满三十日结算一次,被告须在5日内结清当月租金;5、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交通费、人工费、律师费等追偿费用;如被告逾期2个月未交纳租金的,每日另行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飞龙公司;6、被告指定卢有洪、卢有祥为经办人;7、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飞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卢有树或汤怀、卢鹏吉,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娄安忠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卢有洪作为乙方授权代表、卢有祥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加盖被告大方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1#楼项目部公章。2014年6月30日卢有树在原告编号为NO0000900的货单上签名,认可未付租金290,891.00元、资金占用费6,228.00元,合计金额为317,637.00元,租赁钢管数41782.3米,扣件20532套。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4,78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制作了“大方县东关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1标段工程劳务”《安全生产协议书》,并作为附件二构成2012年9月20日被告制作的“大方县东关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1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组成内容。2013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大方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1#楼劳务大清包班组进度款1,699,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大方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1#楼劳务大清包班组工程款1,150,000.00元,卢有祥、卢有洪在相关收据上签名,付伟同时作为审核人在相关收据上签名。2014年8月13日原告毕节飞龙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渝万公司为承建“大方县东关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而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属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重庆渝万公司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即是单位意志,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该《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也未否定该签章行为的真实性,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卢有洪、卢有祥、卢有树虽非被告在册职工,但在租赁合同中,被告明确卢有洪为授权代表,卢有祥为委托代理人,卢有树为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故被告与卢有洪、卢有祥、卢有树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三人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代理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卢有祥、卢有洪、付伟均签署自己名称在被告该项目的工程款项支付的收据上,足以表明该三人的行为均属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 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清,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租金290,891.0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6,22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系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另行支付欠款金额20%及每日欠款金额5%的约定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和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应予以调整。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4,7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90,891.00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6,228.00元,合计人民币317,637.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租金317,6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计算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钢管10295.5米、扣件745套。

四、驳回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57.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苏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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