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雷洁(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贵荣(一般代理),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成。
原告陈雄诉被告王维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洁,被告王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千风孔钻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有一台价值1,100,000.00元的千风孔钻机租赁给乙方(被告)在福建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威宁环城路使用;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结账方式,按工程每月产量的80%付款,从测量方起不得超出15天,剩余20%工程款由本机械出场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设备开进施工现场施工。2013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该工程千风孔钻机总租金为69,8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该工程千风孔钻机的租赁款39,800.00元,尚欠租赁款30,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配合被告完成工程产量,而被告却一直拖欠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二手机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千风孔钻机租赁合同》、《欠条》。用以证明:1、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租金予以确认;2、现被告欠原告租金3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是真实的,欠30,000.00元也是事实。但在写欠条时我们约定,原告把机器设备拉回贵阳,运费6,000.00元由我来支付,原告并未按约定将机器设备实际拖回贵阳,只拖到离我的工地五公里处的地方,用不了6,000.00元。约定的6,000.00元运费是含在这份欠条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30,000.00元的租金中,应当扣除该拖运机器设备的费用6,0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为书证,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千风孔钻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千风孔钻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机械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工作方式为打120孔平炮,每月保底米数为3000米,每米单价为20.00元,结账方式按工程每月产量的80%付款,从测量方起不得超出15天,剩余20%工程款由本机械出场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7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租金)69,8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千风孔钻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226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款30,000.00元中含6,000.00元运输费,应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时有此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维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雄租金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0元,由被告王维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桂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钧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