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加喜与肖兆云、余友仁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6
原告原告郝加喜。

被告肖兆云。

委托代理人周定乾。

被告余友仁。

原告郝加喜诉被告肖兆云、余友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加喜、被告肖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友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友仁于2010年9月前与被告合伙承包湖南省凤凰县“乾龙大酒店”装饰工程。需筹资500,000.00元作工程保证金。由于被告肖兆云未能凑齐5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交给被告余友仁,被告肖兆云带着被告余友仁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资150,000.00元工程定金给两被告,待工程到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 将150,000.00元作为承包部分工程定金交付给两被告。二年多时间过去了,两被告既没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又没有退还原告150,000.00元定金。近两年来,不管原告怎样向被告催收这笔工程定金,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只好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承包工程定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原告所举之证如下:

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150,000.00元钱给肖兆云的,肖兆云打有收条给原告。条子是余友仁打的,肖兆云在条子上签名的。

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肖兆云收到原告的150,000.00元钱,肖兆云和余友仁打了收条。

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肖兆云与余友仁合伙承包工程,所以才产生叫原告拿钱给他们转包工程的。

原告自行打印的一份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怕两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原件丢失,为了向被告追讨钱,打印去请人作追讨钱依据,该 欠条不是两被告写的。

字迹鉴定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收条上的名字是肖兆云签字的。手印也是肖兆云盖的。只是盖得不完整,钱是原告亲自交给肖兆云的。原告的诉求是成立的。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肖兆云与郝加喜之间没有任何合伙协议,被告肖兆云与被告余友仁所达成的协议,在被告余友仁所承包到的“乾龙大酒店”装饰工程中的,工程保证金在50万元范围内的工程,而非50万元范围外,工程保证金在50万元以外的工程,被告肖兆云无权过问,而原告郝加喜与被告余友仁所签合伙协议是在上述50万元之外,与被告肖兆云毫无关系。被告肖兆云和原告郝加喜先后与被告余友仁签订合伙协议,实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原告诉称:被告肖兆云因未能凑齐5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被告余友仁,而带着被告余友仁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资15万元工程保证金作为投资的说法完全不实。事实上早在原告郝加喜与被告余友仁签订合伙协议的20天前,被告肖兆云已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在被告余友仁指定的帐户上。

原告郝加喜将15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被告余友仁的事与肖兆云无关。首先,并不是被告肖兆云带着被告余友仁找原告郝加喜,而是原告郝加喜请被告肖兆云帮忙联系被告余友仁。其次,联系好后,原告郝加喜与被告余友仁之间达成合伙协议,而不是与余友仁、肖兆云达成合伙协议。再次,郝加喜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余友仁,而不是交给余友仁和肖兆云,郝加喜所欠5万元工程保证金,也只是欠余友仁,而不是欠余友仁和肖兆云。最后,原告郝加喜先后出示的两张“收条”,被告肖兆云完全不知晓,“收条”上关于“肖兆云”的签名字样,纯属原告郝加喜采用技术手段一手炮制而成,而不是肖兆云亲笔书写的,指印也不是肖兆云的,况且,同一笔款居然有两张收条,而且一张是打印的,一张是手写的,这不仅纯属无稽之谈,而且,其欺诈性已暴露无遗。

综上,本案显然是原告郝加喜伪造证据,陷害被告肖兆云,敬请法院明察秋毫,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告肖兆云举证如下: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肖兆云因此合同而相信余友仁所说工程一事,从而与余友仁达成合伙协议,但约定,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自承担责任。肖兆云与余友仁的合伙协议,只在50万元范围内,50万元以外的工程,肖兆云无权过问。

(2011)黔毕民商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2011)黔毕中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肖兆云已经筹借到50万元工程保证金,而带着余友仁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资15万元工程定金的事实不成立。被告肖兆云是被欺诈的受害人。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2539—1号、25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打印的)、收条(手写的),用以证明被告肖兆云并没有在原告所举“收条”上盖手印,根据经验法则,证明肖兆云也并没有在“收条”上签字,“收条”上所签写的“肖兆云”字样,是因为肖兆云曾经书写过该字样,而被他人用技术手段,模拟而成,从而证明被告肖兆云根本没有收到本案涉案之款。原告不仅完全有技术手段,而且已经实际模拟了“肖兆云”的签名字样,从而伪造了两张收条的事实。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用以证明:1、余友仁把他与郝加喜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郝加喜写给余友仁的欠条留给肖兆云作抵押向肖兆云借款的事实;2、原告与余友仁的协议与被告肖兆云无关。3、原告与余友仁间的合伙与被告肖兆云无关;4、余友仁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及其资金往来均属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

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余友仁见面,是原告请被告肖兆云帮忙联系,而不是肖兆云带余友仁找原告,原告与余友仁的合伙协议及资金往来,均与肖兆云无关。

被告余友仁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

被告对原告所举之证的质证意见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之证的质证意见是:达不到被告肖兆云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兆云与被告余友仁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两被告合作承包湖南省凤凰县“乾龙大酒店”装饰工程需两被告在2010年9月17日前筹资50万元交付业主方作为工程保证金。2010年10月7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口头协商,两被告承包到上述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交付工程定金20万元,原告承诺于2010年10月7日交付15万元工程定金后,余下的5万元待获得上述工程进场时再补交给两被告。并写下一张欠5万元的承包工程定金的欠条给余友仁。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交付了150,000.00元钱给两被告,两被告写了收条给原告,并于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两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前,就上述工程两被告未获得承包权。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还承包工程定金150,000.00元,两被告拒不退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所举之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原、被告所举之证均能证明原、被告曾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150,000.00元工程承包定金。两被告尚未取得湖南省凤凰县“乾龙大酒店”的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2539—1号、2539—2号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证明了收条上肖兆云的名字是肖兆云亲笔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国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按双方约定于2010年10月7日支付了定金150,00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即知道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不能履行,两被告理应将其定金返还给原告并计算利息。被告肖兆云以原告交付定金的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写拒返还定金给原告,经原告申请字迹鉴定收条上的“肖兆云”签名系肖兆云所写;肖兆云抗辩原告与两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是余友仁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原、被告出示的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原告与余友仁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了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余友仁与原告签承包合同是以余友仁和肖兆云合伙关系中余友仁系合伙法人代表所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兆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兆云、余友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郝加喜承包工程定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0元,诉讼保全费2,32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12,720.00元,由被告肖兆云、余友仁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莲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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