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义琼诉尤绿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5
原告钟义琼。

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尤绿祥。

原告钟义琼诉被告尤绿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被告尤绿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义琼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现金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尤绿祥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离婚是事实,但离婚前被告已将所有积蓄用于修建双方婚前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立碑村立碑组的房屋,离婚时所有的财产都给了原告,且对外所欠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原告钱款。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出具过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离婚时所说的补偿5万元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条上的5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双方到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了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外,还约定:男方补偿女方现金5万元整。同时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1张,并由被告所经营的餐饮店中的炒菜师傅张光祥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2日,原告钟义琼对该两笔款项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尤绿祥明确表示该借条上的5万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协商处理。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补偿金5万元未获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钱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协议应当遵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对离婚协议中补偿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离婚时财产都归原告所有,自己尚需承担大额债务,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原告补偿款作为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即为2014年12月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上的5万元,因此不能重复偿付的抗辩理由,根据其在两案庭审中分别所作的陈述、辩论理由以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绿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钟义琼人民币5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尤绿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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