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5
原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地基,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与前夫未离婚的事实后与被告分手,经双方协商,被告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四处寻找被告还款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寻找被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交通费2500元,食宿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购买地基修房,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与前夫未离婚的事实后,与被告协商终止恋爱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因欠赵某某叁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承担法律责任。但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寻找被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车票25张及乘车保险单6张、(鸿达)物流公司收据1张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1张、照片6张在卷佐证,业经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诚实守信,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寻找被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按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某某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傅 明 义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贵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厚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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