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婕。
被告党伟。
原告张正菊诉被告王婕、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婕、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婕系原告姐姐的女儿。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周转资金,由被告王婕出面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0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婕也均在上述借款之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0万元的借条2张,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仅口头约定待资金周转开后即归还,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二被告于2014年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婕、党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9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王婕与原告张正菊系亲姨侄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婕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正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被告王婕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原告张正菊利息至2014年;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婕再次向原告张正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离婚。现原告以资金缺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婕、党伟进行询问时,被告王婕确认借到原告张正菊现金40万元;被告党伟确认知道被告王婕向原告张正菊借款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对被告党伟、王婕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D幢16层16-10号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婕出具给原告张正菊的借条2张,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婕向原告张正菊借款并出具借条,负有向原告张正菊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党伟在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时,对涉案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未予否认,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张正菊借款4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婕、党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正菊借款人民币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王婕、党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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