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诉杨远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5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

负责人:刘光顺。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

委托代理人丰有凤。

被告杨远均。

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杨远均、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均、高宇公司、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远均驾驶渝BR962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从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中铁三局搅拌站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一处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挂到上方电缆线,并牵扯沿线广电、移动、电信三家公司的共计24根电线杆不同程度倒塌在农户青苗地内,造成车辆、电线杆、电缆线及农户青苗、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远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远均所驾车辆所有人为高宇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因原告通信电线杆被撞倒在农户青苗地内,导致农户青苗及房屋受损,农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否则不许原告恢复通信电线杆。经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几次组织调解,原告赔偿了受损农户房屋、青苗损失39 970元。由于三被告拒不场参加调解,原告只好在政府的调解下先行赔偿。原告认为农户的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告杨远均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杨远均及高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 97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 保险限额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远均未答辩。

被告高宇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被告杨远均驾驶被告高宇公司所有的渝BR962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从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中铁三局搅拌站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村一处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挂到上方电缆线,并牵扯沿线广电、移动、电信三家公司的共计24根电线杆不同程度倒塌在农户青苗地内。2014年7月16日,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7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远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多次通知原、被告到场参与协商处理农户青苗、房屋受损问题,三被告均未到场参与调解。原告为尽快修复通信电缆,先行赔付了当地农户经济损失共计39970元,计算标准为:农户受损青苗按照息烽县亩产标准计算,房屋受损按照息烽县渝黔铁路炮损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杨远均驾驶的渝BR9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高宇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筑公交认字[2014]第07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4)息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远均系被告高宇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使用人为高宇公司,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渝BR9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高宇公司所有。故被告重庆高宇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远均不应再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为尽快修复通信电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小寨坝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参与调解,先行赔付了受损农户的损失,其赔偿金额的确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经济损失39 97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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