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维秀与刘立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5
原告吴维秀,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叶正学,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刘立志,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维秀诉被告刘立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维秀及委托代理叶正学,被告刘立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维秀诉称,2015年3月23日10时40分许,吴维秀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沿贵毕公路从归化往二堡方向行驶中,当车行驶至双山新区管委会路段归化桥头时,在向左转的过程中与由刘立志驾驶的从归化往二堡方向行驶的贵FK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吴维秀及刘立志受伤,无牌电瓶三轮车及贵FK25**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13032301号)认定:吴维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志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之后,转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十九天,治疗天数共计二十八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铺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铺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刘立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铺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较大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刘立志驾驶贵FK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吴维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861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维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工资表5页,证明原告在毕节市鑫盛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600.00元;3、医疗发飘6页,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支付的费用;4、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400.00元;5、证明2页,证明原告去贵阳鉴定支付车费600.00元,支付修理电瓶三轮车修理费600.00元,6、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医院治疗的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

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立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7、8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第4、5组有异议,对第6组毕节市医院住院无异议,对七星关医院的住院有异议,因治疗是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6、7、8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立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在本次事故中我未支付给原告一分钱,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刘立志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刘立志的主体资格,驾车合法及为事故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经质证对刘立志提供的证据各方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刘立志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有正式发票;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40分许,吴维秀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沿贵毕公路从归化往二堡方向行驶中,当车行驶至双山新区管委会路段归化桥头时,在向左转的过程中与由刘立志驾驶的从归化往二堡方向行驶的贵FK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吴维秀及刘立志受伤,无牌电瓶三轮车及贵FK25**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13032301号)认定:吴维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志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之后,转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十九天,治疗天数共计二十八天。支付医疗费15177.96元。经查,另查明,刘立志驾驶贵FK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现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吴维秀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立志负次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现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立志既是车主又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刘立志对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立志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刘立志按比例承担。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本院支持的赔偿项目应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21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标准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15177.96元,2、误工费2576.76元(33590.00元/年÷365天×28天=2576.76元)。3、护理费2181.46元(28437.00元/年÷365天×28天=2181.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30元/天×28天=840.00元。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20776.18元。

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于刘立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维秀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776.18元;

二、驳回原告吴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319.00元,原告吴维秀承担人民币4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鹏

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

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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