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栋。
原告王永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夫,系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昭胜。
被告宁玉珍。
原告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诉被告王昭胜、宁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夫及原告王永震,被告王昭胜、宁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中被告王昭胜系三原告亲叔叔。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三原告(系亲姐弟关系)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20日。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50,000.00元(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元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王昭胜、宁玉珍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二组:借条一张。
证明目的: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口头约定利息,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
被告王昭胜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提前一天王昭平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
被告宁玉珍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看银行转账的凭据。
第三组:王昭平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转账的银行记录。
证明目的:三原告父亲王昭平在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转账520,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我们得了的。
被告王昭胜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当时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我记不清了,具体金额由我哥王昭平记录,我哥王昭平都是在银行打款给我的。
被告宁玉珍的答辩意见与王昭胜一致。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二被告王昭胜、宁玉珍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二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二组:农业银行付款凭证。
证明目的: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150,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150,000.00元利息是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
本院依法当庭传唤了部分出借款项的实际支付人王昭平,询问其借款的有关事实。王昭平称:“2013年4月20日,王昭胜说之前欠王永如的10万元暂时还不了,并且还需要30万元,叫我回去向我家孩子借30万元来借给他,我通过李红兵转款20万元到王昭胜的账户,我与我爱人到建行取款4万元,还从家里拿了2万元现金,共计26万元,加上之前欠的10万元,共计36万元,然后再加上4万元利息,所以当时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到2014年4月20日前,王昭胜又来找我商量,王昭胜说这40万元暂时还不了,还需要资金,越多越好,因为王昭胜做的房地产需要很多资金,然后我就把2014年3月31日别人连本带息还我的75.2万元于4月1日存入银行。到4月19日王昭胜与我协商后,将原来的40万元与2014年4月19日协商的52.5万元算在一起后写成了一张借条,金额共计100万元。在2014年4月19日大概10点左右,我在建行转账52万元到王昭胜新开的账户,然后又支付5000元现金给王昭胜。7.5万元是2014年4月20日到2014年7月20日共三个月的利息,当时约定月息2.5%。怕王昭胜不守信用,我又拉不下脸要求他还款,就要求王昭胜写成三原告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的名字。”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昭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这些过程我记不大清楚。
被告宁玉珍质证认为:对2014年4月19日的这笔52.5万元我记得清楚,之前还有一笔经我手办的我也认可,但是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只是需要王昭平拿打款凭证给我看一下。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以及王昭平的当庭陈述,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综合印证被告王昭胜、宁玉珍在2014年4月20日以前先后分三次向王昭平、王永如等人借款人民币共计88.5万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三原告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昭胜与三原告之父王昭平系亲弟兄关系, 2013年4月20日,王昭胜向王昭平借款人民币26万元(其中20万元是转账支付,另6万元以现金支付),连同此前向王昭平之女王永如所借的10万元(王永如明确表示本案起诉的标的包括该款),王昭胜向王昭平、王永如借款共计36万元,该借款计入4万元利息,王昭胜就向王昭平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19日,王昭胜又向王昭平借款52.5万元(其中52万元借款系银行转账支付,另5千元为现金支付),至此,王昭胜先后向王昭平、王永如实际借款共计人民币88.5万元。王昭平因碍于与王昭胜的亲弟兄关系,不便向王昭胜、宁玉珍夫妻催要借款,就将前述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其子女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于是王昭胜、宁玉珍夫妻就于2014年4月20日向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
另查明:王昭平、鞠廉夫妻作为本案中部分借款78.5万元的实际付款人,当庭明确表示将向被告王昭胜、宁玉珍主张还款的权利让与本案原告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并放弃参与本案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以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昭胜、宁玉珍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起诉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王昭平当庭陈述,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13年4月20日以前王永如出借款项中的100,000.00元,2013年4月20日王昭平出借的260,000.00元, 2014年4月19日王昭平出借的525,0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88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认定为 885,0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20日以前,因二被告未在该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起始日期应认定为2015年1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即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王昭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并当庭表示放弃诉权的行为系王昭平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王昭胜、宁玉珍已知晓并向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拥有本案诉权,二被告应向三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昭胜、宁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借款本金人民币885,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永如、王永栋、王永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130.00元,由被告王昭胜、宁玉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庆坤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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