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卫红(特别授权代理),系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轩勤。
第三人王丹。
原告王海琳诉被告李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轩勤之妻王丹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王海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卫红,被告李轩勤,第三人王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琳诉称:被告李轩勤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在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万元、2万元,我在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转款10万元、20万元给被告李轩勤,另2万元我用现金支付被告。被告收钱后,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写借条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利息每月按4分计;2014年7月30日被告写借条借到现金20万元,利息每月按3分计;2014年10月14日被告写借条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现我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多次要求还清32万元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轩勤返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20万元、2万元借款计息时间分别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李轩勤承担。另,庭审中,因被告之妻王丹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当庭主张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二组:借条一张、借款单二张、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张、电汇凭证回单一张。
证明目的: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32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6月29日取款10万元支付被告,2014年7月29日取款20万元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剩余2万元是现金支付。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不清楚,拒绝质证。
被告李轩勤答辩称:我给原告借款属实,对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当时我已经支付了几期利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我准备卖出租车来还款,但是被法院查封了,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自己的身份证作为证据材料。
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我不清楚,我是在2015年7月20日凌晨2点接到被告李轩勤电话,说他借了很多钱已经跑出去了,我问他借的钱用来干什么,他说全部赌输了,我就喊他回来把纠纷处理好,我当时还把与他通话的内容录音并记录。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第三人身份证、第三人与被告的结婚证。
证明目的:第三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事实。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第二组:(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目的:贵FU18**号出租车是第三人王丹夫妻与王丹之姐王妍夫妻各占一半的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举证目的,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我们保留针对该调解书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
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第三人不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根据原、被告要求,未播放录音,原、被告针对录音记录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举证目的,第三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有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借条、借款单均能与信用社的流水清单、电汇凭证分别印证,能够综合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9日分二次共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剩余2万元借款,原告陈述为现金支付,结合原告从事的“阳朗辣子鸡”、“粗茶淡饭”等餐饮经营, 可认定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是体现对出租车权属处理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均达不到其不应承担被告债务偿还责任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利息是多少?第三人是否应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返还责任?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海琳与被告李轩勤系前夫妻关系,第三人王丹与被告李轩勤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在农村信用社取款人民币1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每月0.004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款2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借款单》一张,并约定利息3分,每月付清;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至此,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20,00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20,000.00元,并按照三笔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付利息。原告王海琳诉至本院之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轩勤所有的贵FU18**号出租车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裁定保全查封贵FU18**号出租车。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之妻王丹以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单》均能够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和电汇凭证相吻合,能够体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300,000.00元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虽然没有银行支付凭证,但结合原告经营“阳朗辣子鸡”、“粗茶淡饭”等餐饮店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具备现金支付该笔款项的支付能力,且原告认可该借款的真实性,故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该笔借款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为100,0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每月按0.004”,该约定未超过国家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单》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每月付清”,该约定不明确,2014年10月14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笔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二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综合前述原、被告双方关于三笔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轩勤和第三人王丹于2006年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持续至今,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产生于2014年,处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第三人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认为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不承担返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第三人王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海琳与被告李轩勤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李轩勤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海琳知道。故被告李轩勤向原告王海琳所负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轩勤和第三人王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当庭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返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轩勤、第三人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海琳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计付2014年7月1日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海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120.00元,由被告李轩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庆坤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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