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帮明、鲁祖淑、宋某某与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5
原告宋帮明。

原告鲁祖淑。

原告宋某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荣。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特别授权代理)、徐涛(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笑(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帮明、鲁祖淑、宋某某诉被告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帮明、鲁祖淑、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李荣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徐涛、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李荣驾驶贵FXXXXX号车从七星关区城区往海子街方向行驶。0时50分许,途经七星关区碧海大道邓家湾路口人行横道处时,车头与宋家恒驾驶的从毕赤线天乙搅拌厂路口往邓家湾路口方向行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宋家恒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宋家恒、李荣负同等责任,承保肇事车辆贵FXXXXX号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8,7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43.05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670,608.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00元,剩余548,608.45元,由被告李荣按同等责任50%承担274,304.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第二组:出生证、塘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宋某某系死者宋家恒之女及宋某某年龄信息,宋某某由宋帮明、鲁祖淑监护。被告李荣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宋某某的监护人,其监护人应该是其母亲;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宋帮明、鲁祖淑不能作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第三组: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家恒死亡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李荣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荣已向毕节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宋家恒与被告李荣承担同等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塘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户居住地为城镇,其土地及房屋已被征收、征拆,宋家恒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宋帮明一户居住地为城镇,不能充分证明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只有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村委会并无证实城镇主体的资格。

被告李荣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李荣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现在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应当以复核后为准;2、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李荣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023.90元,保险公司应该将该笔费用赔偿给李荣;3、李荣配合交警队做车辆检测,支付了检测费1,000.00元,应当由原告共同分担;4、李荣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故赔偿项目中应当扣除;5、原告所起诉的赔偿项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的规定酌情考虑。

被告李荣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李荣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组: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荣祥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四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李荣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测量车辆花去检测费1,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收据不是发票,车辆检测费与原告无关;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普通处方签、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李荣垫付了2,023.9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1、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规则,请法庭根据具体情况对责任具体划分;2、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计算,被告李荣已经赔付,因此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3、本次诉讼系因原告要求过高导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梅颖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和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了宋某某的母亲彭婕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由村委会指定宋帮明和鲁祖淑为宋某某的监护人并代为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李荣、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李荣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颁发,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结合本院对梅颖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宋某某之母彭婕现下落不明,宋某某由宋帮明、鲁祖淑二人监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公安交警部门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所作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荣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达到被告李荣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荣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李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鉴定费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9日,被告李荣驾驶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城区往海子街镇方向行驶。0时50分许,途经七星关区碧海大道邓家湾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小车车头与宋家恒驾驶的从毕赤线天乙搅拌厂路口往邓家湾路口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宋家恒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驾车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宋家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及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认定本次事故宋家恒、李荣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荣,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荣支付了宋家恒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2,023.90元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预付款。为配合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李荣支付了贵FL2083号车及宋家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检测费共1,000.00元。宋帮明、鲁祖淑系宋家恒父母,宋某某系宋家恒与彭婕非婚生女,彭婕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宋家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其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家恒和李荣负同等责任。虽然被告李荣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原因及双方责任大小所作出,宋家恒和李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宋某某系宋家恒与彭婕所生之女,宋家恒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彭婕现下落不明,客观上不能实际履行对宋某某的监护权,故宋某某的祖父母宋帮明、鲁祖淑作为宋某某监护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一户居住地属七星关区四大桥办事处辖区,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该费用还应包括受害人宋家恒应承担的未成年孩子宋某某的抚养费102,771.53元(13,702.87元/年×15年÷2=102,771.53元);2、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448.00元/年计算为:18,724.00元(37,448.00元/年÷12月/年×6月=18,72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宋家恒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共计564,836.93元。因肇事车辆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00元。剩余442,836.93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宋家恒与李荣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李荣承担50%的责任即221,418.47元。因李荣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的预付款,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故李荣实际支付原告171,418.47元(221,418.47元-50,000.00元)。李荣已预支的医疗费及车辆检测费,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两笔费用,且李荣也未就该两笔费用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因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垫付抢救费用及理赔义务,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相应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荣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帮明、鲁祖淑、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宋家恒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李荣赔偿原告宋帮明、鲁祖淑、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宋家恒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418.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宋帮明、鲁祖淑、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5.00元,减半收取3,57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1,118.00元,由被告李荣承担2,4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春辉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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