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跃与王练兵、刘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4
原告王刚跃,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特别授权代理),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练兵,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刘辉,贵州省毕节市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缺席)

负责人钟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刚跃诉被告王练兵、刘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刚跃及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王练兵、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练兵驾驶贵F14***号吊车在毕节市水泥厂路口施工,砍伐行道树时吊车挂钩将正在6米高树上砍树的原告碰落下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4月15日转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出院后经与三被告协调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练兵、刘辉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75499.37元。该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练兵、刘辉连带赔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房屋拆迁明佃表、征地补偿款存折,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和被抚养人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派出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4、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5、鉴定费检验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74.00元、交通食宿费12668.5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误工期评定为24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180天、后续医疗费25000.00元。原告目前日常生活能力项目评分总计78分,无护理依赖。6、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59459.45元,转院和住院期间产生交通食宿费4210.00元。

被告王练兵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我也不知道以什么标准,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练兵为支持自已的辩论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该车辆的合法性。

被告刘辉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我也不知道以什么标准,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本次事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67756.23元。

被告刘辉支持自已的辩论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 行车证,证明肇事的贵F14***号吊车所有人为刘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练兵及刘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练兵驾驶贵F14***号吊车在毕节市水泥厂路口施工,砍伐行道树时吊车挂钩将正在6米高树上砍树的原告碰落下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4月15日转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9459.45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误工期评定为24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180天、后续医疗费2500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检查费3074.00元。原告王刚跃户口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贵F14***号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有被抚养人两人,长女王钥涵(生于2013年6月28日)、次女王蕊夕(生于2014年11月6日)。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关于本案是否是交通事故。经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是安全事故。理由是:事故发生虽是在道路上,但不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以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应是安全事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练兵是被告刘辉的驾驶员,其驾驶贵F14***号吊车在毕节市水泥厂路口施工砍伐行道树时吊车挂钩将正在六米高树上砍树的原告碰落下地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刘辉应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辉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按责任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刘辉承担。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交通住宿费用的相关票据与实际不符不以予全部支持,其他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赔偿标准的计算方面,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结合案情,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159459.45元,

2、残疾赔偿金92773.41元= (20年×6671.22元/年) ×40%+5970.25元/年×33年×40%÷2人,

3、营养费5400.00元=30元/天×180天,

4、护理费14023.72元= 28437.00元÷365天×18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30元/天×27天,

6、误工费22086.57元=33590元÷365天×240天,

7、鉴定费3074.00元,

8、交通住宿费1775.00元,

9、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

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34402.15元。

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刘辉赔偿。由于被告刘辉的车在第三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故对被告刘辉赔偿原告的以上赔偿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辉赔偿原告王刚跃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34402.15元。该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王刚跃支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以上赔偿款时扣除人民币167756.23元支付给被告刘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4.0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鹏

人民陪审员  聂中全

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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